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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宜春市远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胡松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春市远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胡松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1379号申请执行人:宜春市远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淇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351328518M。法定代表人:朱俭,该公司厂长。被执行人:胡松松,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胡松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松松向申请执行人宜春市远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2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578元、执行费989元,合计人民币76167元(利息另行计付)。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8条、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胡松松在银行或在其他单位的存款、收入、公积金76167元(利息另行计付),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家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