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昌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昌友,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15时许,无驾驶证的被告人李昌友醉酒驾驶湘×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武冈市云山进山公路芳芳葡萄园路段时倒地,导致自己受伤、车辆受损。经检验,李昌友的血乙醇含量为86.3mg/dl。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昌友是否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李昌友认罪态度好,再犯罪风险小、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李昌友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生化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昌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毛某、邱某的证言,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李昌友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昌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昌友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昌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志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