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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淮安市金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孙成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金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孙成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243号原告:淮安市金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州南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龙,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喜,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成永,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淮安市金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与被告孙成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龙、周永喜,被告孙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将承租房屋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9月30日前尚欠的房屋租金共计127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9日);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腾房时的租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本公司员工周永喜全权负责原告所有的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州南路20号房屋对外租赁事宜。2009年9月份,周永喜代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5.5万元,半年交纳一次,租期三年。期满后又几次续约,均约定租期为二年,年租金为6万元,半年交纳一次。但被告自承租房屋以来一致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127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租金未足额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告限其一个月内向原告足额支付所欠租金,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一直未回复。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成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但最近没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一直租赁原告公司厂房。2014年9月30日,周永喜代金峰公司与被告孙成永签订《租房协议》,被告继续承租原告金峰公司厂房,租期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每年六万元,每半年提前十号付清下半年的租金。2017年1月19日,被告孙成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房租费壹拾贰万柒仟三佰元正(127300)”,周永喜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以前所有欠条都废止不再有效”。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并继续使用原告厂房至今。被告索要租金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2730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合同到期日至合同解除日期间,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应承担占用期间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及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淮安市金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成永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17年6月19日解除;二、被告孙成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原告淮安市金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三、被告孙成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金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租金127300元及利息(以127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孙成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金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款项30000元(暂计至判决之日,2017年7月20日起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孙成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凤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