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3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迁安市春生大酒店与王旭印、高雁来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春生大酒店,王旭印,高雁来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3民初3039号原告:迁安市春生大酒店,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王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张连双,女,1963年6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迁安市。被告:王旭印,男,1960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高雁来,男,194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迁安市春生大酒店与被告王旭印、高雁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迁安市春生大酒店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迁安市春生大酒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迁安市春生大酒店负担。审判员  李国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得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