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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国政与被告徐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政,徐春明,赵爱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857号原告:梁国政,1982年9月1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明,1976年3月11日出生,原平市人。被告:赵爱连,1975年7月22日出生,原平市人。原告梁国政与被告徐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2017年7月4日依原告梁国政的申请,追加赵爱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被告徐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国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料款300000元,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6日利息29327.08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口头订立了铝矾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符合行业标准的铝矾土,原告在每期供货数量确定后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在收款后开始供货。2014年底,原、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并进行了货款往来清算,被告扣除原告货款后尚结余300000元预付款需向原告退还,2015年6月1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其出具了书面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梁国政铝矾土预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此款项为2012-2014年收购铝矾土借款。身份证号142202XXXX3310,徐春明,2015年6月18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表示因周转困难,暂无力归还。被告赵爱连系徐春明妻子,2017年7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赵爱连作为共同被告偿还该欠款。徐春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暂时无力归还该借款。赵爱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春明承认原告梁国政在本案中主张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梁国政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爱连与被告徐春明系夫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明、赵爱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国政货款300000元,及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6日利息29327.08元,并从2017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支付该货款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计3120元,申请费2167元,共计5287元,由被告徐春明、赵爱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建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