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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龙涛与王清、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涛,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750号原告:张龙涛,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成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清,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博爱街9号。代表��:张启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高苑路20号。代表人:赵希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涛与被告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荣成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以下简称高青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与被告王清、被告荣成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被告高青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判令被告王清、高青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7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28916.25元、护理费10371元、残疾赔偿金184214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364078.53元的50%即182039.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0时8分许,张海军驾驶鲁K×××××号轿车沿伟德路由西东行,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王清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张海军及原告等乘车人受伤,张海军当日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定构成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海军和王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清的车辆在被告荣成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高青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被告荣成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进行扣减。被告高青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本次事故被���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需免除1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王清自行赔偿。被告王清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0时8分许,张海军醉酒驾驶鲁K×××××号轿车(车辆登记在其妻子张艳名下)沿伟德路由西东行,行至与荣成市十里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王清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十里街由北南行相撞,后鲁K×××××号轿车又与人行信号灯杆相撞,致张海军及轿车乘车人张俊、张龙涛、刘忠航受伤,两车及人行信号灯杆损坏,张海军于当日死亡。原告张龙涛受伤后先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威海市立医院、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6天,支付��疗费91797.34元(其中被告荣成人保公司已垫付5000元)。原告诉前支付鉴定费2100元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龙涛右上肢符合七级伤残;胸椎骨折符合八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面部疤痕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龙涛误工时间至定残日,住院治疗前期30天需2人护理,余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3、被鉴定人张龙涛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伍万元(50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日后如出现与本次外伤有关并发症治疗费用则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清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张海军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张海军与王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俊、张龙涛、刘忠航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荣成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高青人保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诉讼中经质证,被告高青人保公司对原告诉前所作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龙涛右上肢肌瘫构成七级伤残,胸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龙涛外伤后住院前1个月需2人陪护,1个月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10个月(含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张龙涛目前无明确后续治疗费。双方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高青人保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次事故导致张海军死亡,张俊、张龙涛、刘忠航受伤,其他三方也就相关损失进行了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经四方协商,本次事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款刘忠航不参与分配,其损失都在交强险外主张。医疗费1万元限额张龙涛、张俊案件各占一半份额,即每个案件分配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赔偿限额张俊案分配32084元、张龙涛案分配37916元、张海军亲属作为原告的案件分配4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张海军亲属作为原告的案件分配。原告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残疾赔偿金299305.6元(34012元/年×20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274276.20元[母亲姜福英189156元(21495元/年×20年×44%)+女儿张梓岩85120.2元(21495元/年×18年/2×44%)]、医疗费917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误工费28343元(34012元/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11182元(34012元/365天×30天×2人+34012元/365天×60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0元,总损失共计723604.14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荣成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37916元,被告王清、高青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680688.14元(723604.14元-37916元-5000元)的50%即340344.07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自愿放弃向张海军亲属索赔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青人保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有异议,只同意按照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母亲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均不同意赔偿;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高;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商业险范围内要求免赔10%。被告王清与荣成人保公司意见同被告高青人保公司一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母亲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争议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母亲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原告母亲姜福英1962年7月21日出生,事发时已超过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户籍性质为非农业。2、荣成市亚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独生子,其母亲的扶养义务人只有其一人。3、张梓岩出生证明一份,证实张龙涛女儿张梓岩于2017年1月3日出生,重新鉴定时原告妻子已怀孕。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高青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母亲未达到退休年龄,应为60周岁,不同意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但没有出生,原告的妻子更是没有怀孕,被扶养人并不存在。因此原告之女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身份,不同意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女职工50周岁即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母亲已超过退休年龄,没有退休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靠原告扶养,应当支持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类型案件应当以最终伤残确定之时来确定具体损失,本案被告高青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报告出具时原告损失才最终确定,当时原告妻子早已经怀孕,且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出生,因此应当支持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张龙涛户籍所在地为荣成市广宇小区26号102室。其父亲张永新(1963年11月4日出生)、母亲姜福英(1962年7月21日出生)均健在,户籍地为荣成市小孙家村,为非农业家庭户。张永新与姜福英只有一个���女即原告张龙涛。张龙涛与宋媛媛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一人即女儿张梓岩(2017年1月3日出生),宋媛媛及张梓岩户籍地亦为荣成市广宇小区26号102室。张龙涛住院及出院后由其父亲张永新及妻子宋媛媛护理,二人护理费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主张。再查,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95元、2016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例、××例、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户口簿、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清与张海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俊、张��涛、刘忠航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认定。被告王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王清的车辆在被告荣成人保公司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高青人保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条款)。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荣成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范围外50%的损失先由被告高青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清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7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299305.6元(34012元/年×20年×44%)、误工费28343元(34012元/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11182元(34012元/365天×30天×2人+34012元/365天×60天×1人)、鉴定费2100元均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侵权方责任情况、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程度、被告支付能力等综合考虑,以被告方承担3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复查次数、居住地与就诊地距离、陪护人数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000元。双方对于原告主张其母亲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争议较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原告母亲事发时已年满50周岁,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母亲有收入来源,故其母亲符合被扶养人的相关规定。关于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类案件,侵权类案件只有受害人死亡或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伤情经前后两次鉴定均构成伤残,但诉讼中的鉴定对原告诉前所作鉴定进行了更改,双方对重新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伤残等级在重新鉴定报告出具时才最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也在重新鉴定报告出具日才最终确定。重新鉴定报告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原告女儿出生日期为2017年1月3日。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时原告妻子已怀孕,并于法庭辩论终结前顺利出生,其符合被扶养人的相关规定。原告母亲及女儿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相关计算方式也正确。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4276.20元[母亲姜福英189156元(21495元/年×20年×44%)+女儿张梓岩85120.2元(21495元/年×18年/2×44%)]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17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299305.6元、误工费28343元、护理费11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276.2元,共计716604.1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计算),被告高青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张龙涛如日后需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上述除鉴定费2100元外均属于保险范围内损失。因诉讼中经协商,本案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可分配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可分配37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因事发车辆系超载,被告高青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要求免赔10%,被告王清对此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4916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被告荣成人保公司已支付,应在赔偿款项中进行扣除。被告高青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6604.14元-5000元-37916元-2100元)的45%即302214.66元。被告王清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鉴定费1050元(2100元×50%)及其他各项损失(716604.144元-5000元-37916元-2100元)的5%即33579.40元。原告自��放弃向张海军亲属索赔的权利,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各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龙涛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4916元,共计42916元。扣除该公司已付5000元,余款37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龙涛医疗费39058.8元[(91797.34元-5000元)×50%×90%]、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5600元×50%×90%)、残疾赔偿金242399.61元[(299305.6元+274276.2元-34916元)×50%×90%]、误工费12754.35元(28343元×50%×90%)、护理费5031.9元(11182元×50%×90%)、交通费450元(1000元×50%×90%),合计30221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清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张龙涛医疗费4339.86元[(91797.34元-5000元)×50%×1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5600元×50%×10%)、残疾赔偿金26933.29元[(299305.6元+274276.2元-34916元)×50%×10%]、误工费1417.15元(28343元×50%×10%)、护理费559.10元(11182元×50%×10%)、交通费50元(1000元×50%×10%),合计3357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清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张龙涛鉴定费1050元(21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9元,由原告张龙涛负担158��,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6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负担5558元,由被告王清负担636元。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张龙涛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伟审 判 员  万 波人民陪审员  刘柏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