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770号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16号4楼。法定代表人:夏彤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雅擎,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丹,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爱玛特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越物业)与被告王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越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曹雅擎,被告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越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案字(2017)第127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潍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劳务外包服务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潍嘉公司承包中山门站、唐口站项目的劳务外包服务��为原告派驻劳务外包工作人员。被告于2014年12月入职潍嘉公司,且工资由该公司发放,被告应当属于潍嘉公司员工。劳动仲裁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来院起诉。王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维(潍)嘉/美誉公司员工登记表》。工作岗位为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站康泽项目公租房管理中心,任职内勤工作。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天津潍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服务协议书》两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7年1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至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补偿保险、确认劳动关系,2017年3月7日该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7)第127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与被告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6年6月防暑降温费148.3元,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冬季采暖补贴167.5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7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天津潍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来院认可被告王丹是该单位员工,其工资由该单位按月转账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是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用人单位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其次是劳动者已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首先,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其工资以银行卡转账形式发放,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转账明细与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卡取款记录可以相互对应,被告的工资系由案外人“李欣”向其每月转账。庭审后经本院向潍嘉公司核实,李欣为该公司员工,故被告的工资并非原告发放。其次,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根据被告所提供证据仅能显示其上班工作的地点为中山门房管站,负责廉租房房租的收取工作、内勤工作等,其主要服务单位亦并非原告公司,故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被告应聘的地���为原告公司地点,但被告亲笔书写的员工登记表亦显示为“潍嘉/美誉公司员工登记表”。因此现有证据均不足以充分说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王丹支付2016年6月防暑降温费148.3元,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冬季采暖补贴167.5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7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