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元寸与刘运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运平,刘元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平,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生,住江苏省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寸,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生,住江苏省丰县。上诉人刘运平与被上诉人刘元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运平、被上诉人刘元寸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运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售后服务是厂家委托经销商所做的服务,刘元寸所购马桶故障发生在上诉人与生产厂家的销售合同终止后,上诉人不再负有售后义务,所以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2、涉案收据是在购买马桶后出具,由于已过保修期,为了使厂家能够免费维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定把收据购买日期延后并提高购买价格。故该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称涉案马桶购买不到3个月就坏掉并不属实。一审法院认定无法提供马桶合格证亦属错误,合格证是随马桶一起在包装箱内,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购买。商品出现故障最多是返厂维修,并无使用后再退货的先例。而且厂家已经同意维修,是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维修。上诉人不同意退货赔款的无理要求。被上诉人刘元寸答辩称:1、上诉人售出马桶的时与厂家是否解除合同与本案无关,起诉主体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2、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开具一张货款收据,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上诉人所称开票日期延后及提高购买价格不属实。3、被上诉人购买的马桶不到三个月其中一个就坏掉是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元寸原审诉讼请求:1.要求刘运平退还货款11600元;2.诉讼费由刘运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刘元寸从刘运平处购买全友智能马桶(品名:智能座便器、型号:QY-C0305)两个,每个单价5800元,共计金额11600元。涉案两个马桶出售后,刘元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现在马桶均无法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该案审理期间,刘运平要求追加马桶生产厂家为被告的请求,刘元寸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刘元寸作为消费者,在所购买的商品使用过程中,马桶失去其本身基本的商品功能,刘元寸要求刘运平作为销售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该院理应支持;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当销售具备产品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该案中,刘元寸作为消费者在从刘运平处购买两个马桶后,在马桶使用过程中,因马桶自身原因导致刘元寸无法正常使用,刘运平对于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刘运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马桶具有产品合格证。故应认定刘运平销售给刘元寸的讼争马桶不具备销售条件。刘元寸、刘运平双方买卖马桶的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经庭审调查,双方承认多次协商沟通涉案马桶维修等事宜,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双方协商时间较长,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刘元寸已使用涉案马桶一段时间,同时考虑到讼争马桶由刘元寸占有已有1年多,该院酌情由刘元寸负担折旧费用等3000元。对于涉案马桶的购买时间、购买金额等,刘运平提出相关辩解,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刘元寸予以否认,对于刘运平的上述辩解,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元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从刘运平处购买的全友智能马桶(品名:智能座便器、型号:QY-C0305)两个返还给刘运平。二、刘运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元寸返还购买马桶款8600元;三、驳回刘元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运平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运平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涉案马桶的零售价格及销售时间。被上诉人刘元寸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系自行制作,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且该销货清单上记载的“智能坐便2个”无法体现是否为涉案马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刘运平认可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份向其反映涉案马桶出现故障,其于2015年底派工人维修,因工人对智能马桶不了解无法进行维修,此后就再未进行过维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马桶出现故障后找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同意全额退款。上诉人对此表示“确实答应过退他全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本案中,根据购货收据,涉案马桶于2015年7月18日购买,9月份即发生故障无法使用。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修理义务。但从马桶发生故障至今没有进行过任何实质性维修,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全额退款的要求,应为双方达成了退货退款的约定。一审法院扣除折旧后判令退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诉讼主体错误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收据金额与出具时间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但需指出的是,一审法院以未提供合格证为由认定讼争马桶不具备销售条件,进而认定双方买卖马桶的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刘运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