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樊丽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樊丽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515号原告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73623103B。法定代表人葛永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凤,该公司职员。被告樊丽娜,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樊丽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846元及逾期违约金92元,共19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东方仕嘉小区业主大会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东方仕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其所有房屋为15-1-901,建筑面积128.19平方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未按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拖欠原告2016年度的物业费1846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将物业服务费变更为1845.94元。被告樊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天津市静海县东方仕嘉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约定原告对东方仕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交纳。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樊丽娜系原告所服务的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仕嘉小区15-1-901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8.19平方米。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845.94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业主档案、资质证书、入住证明及催缴通知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天津市静海县东方仕嘉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仕嘉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樊丽娜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丽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丽娜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4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樊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玉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赵德占书 记 员 李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