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刑更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舒可余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舒可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刑更81号罪犯舒可余,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雅安监狱服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雅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可余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上诉,2009年6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川刑终字第5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6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5年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雅安监狱报请本院减刑。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舒可余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舒可余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舒可余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舒可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思想、文化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舒可余减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冰梅审 判 员 刘锡阳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