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执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康瑞光与林光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瑞光,林光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1092号申请执行人康瑞光,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林光永,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申请执行人康瑞光与被执行人林光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1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林光永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林光永赔偿申请执行人康瑞光80890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914元、执行费112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报告财产。2017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1092号拘留决定,以被执行人林光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予以司法拘留15日。201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1092-1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林光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林光永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林光永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2017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康瑞光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2401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