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岳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张某甲,张某乙,聂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878号原告:岳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聂某政,女,系岳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岳某锐,女,住河北省南宫市,系岳某的姑姑,被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张某甲之父。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聂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岳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聂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政、岳某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乙、被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岳某、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36600元、五金价值12000元、手机2100元,共计150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5月间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时给被告36600元,过门之前给被告10万元,被告提出要五金、手机,原告都给被告购买。因双方未达法定婚龄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按照仪式过门,可同居生活后,被告张某甲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及母亲向被告家中提出离婚,并将衣物、被罩、床单、被子带走,并将家中的电视、电脑、沙发、空调毁坏,并于2017年4月23日回到娘家。原告向被告提出要被告返还彩礼150700元,被告不予退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聂某辩称,2016年5月经媒人介绍和岳某订婚,订婚时收到彩礼36600元并退回1060元,实收到35540元,对方并赠与五金和手机一部。结婚前收到媒人送来彩礼10万元,于××××年××月××日结婚,结婚前用彩礼置办嫁妆,按照风俗习惯大件家具直接送到岳某家中,被褥、茶具等结婚当天由岳某家人拉到岳某家中。婚后在岳某家中生活,岳某父亲岳庆雪多次对我进行引诱、调戏,使我精神受到摧残,要求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结婚后,岳某及其父母嫌弃我办事不妥当,在生活中百般刁难我,且分文不给生活费,都是我自己花的彩礼钱,多次打架造成夫妻不能在一起生活,于2017年4月23日将我净身赶出家门。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事实不准确,依据不充分,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孙忠军、张铁宇介绍于2016年农历4月1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方彩礼36600元、五金(五金包括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戒指一枚、吊坠一个、手链一条,均为老庙黄金,现均在被告方)、手机一部(已损坏)、四色礼(包括羊绒被两床、夏凉被两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条、枕头两对、枕巾两对,现均在原告方),被告方返还原告106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原告起诉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2017年农历3月27日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张某甲将陪嫁物品中的电动车一辆骑回娘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陪嫁物品,经本院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并经质证及庭后咨询可以确定被告方在原告家中陪嫁物品的种类、数量和价格:(1)损坏的有,格力柜机空调一台70**元、格力挂机一台28**元、海尔电视一台22**元、长虹电视机一台5**元、同方电脑一台25**元、洗衣机一台5**元、美的冰箱一台15**元、组合柜一套(包括梳妆台)3500元、餐桌椅子(餐桌一张、椅子四把)1000元、咖啡椅500元、大沙发一套(包括茶几)3000元、小沙发一套500元、老板椅(转椅)一张500元、床上用品(被褥各六床、床单八条、枕套十一个、枕巾三对、毛巾十块)3000元,以上共计29000元;(2)未损坏的有,穿衣镜一个、衣架一个、装饰花两个、茶具瓷器两套、手拉箱两个、咖啡桌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视柜一个;2、原告称被告张某甲将以上陪嫁物品损坏,被告不予承认,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有谁损坏的陪嫁物品,应视为在原告和被告张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损坏;3、原告对被告方陪嫁物品的处理意见为:如果法院无法查清是谁损坏的情况下,按原价格或法院认定的价格,我自愿承担一半,陪嫁物品由被告拉走。该意见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婚约而互相给付的财物,包括男方给女方的彩礼和女方的陪嫁物品。对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确已共同生活的,按照实际情况、结合当地风俗习惯,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适用酌定返还原则,就本案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94000元为宜。被告在原告家中的陪嫁物品不易分割,按照原告的意思表示由被告拉走,原告承担损坏陪嫁物品价格的一半,应在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中扣除,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为79500元(94000元-29000元/2)。原告给付被告方五金价值较大,应予返还;四色礼、手机一部按照风俗习惯应视为赠与,不予返还。被告张某甲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系已消费,被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父亲对张某甲引诱、调戏,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聂某返还原告岳某彩礼款79500元及五金(包括项链一条、吊坠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一枚、手链一条,均为老庙黄金);二、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岳某家的陪嫁物品:格力柜机空调一台、海尔电视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同方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包括梳妆台)、餐桌椅子(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咖啡椅、大沙发一套(包括茶几)、小沙发一套、老板椅(转椅)一张、床上用品(被褥各六床、床单八条、枕套十一个、枕巾三对、毛巾十块)、穿衣镜一个、衣架一个、格力挂机一台、装饰花两个、茶具瓷器两套、手拉箱两个、咖啡桌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视柜一个,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聂某拉走;三、驳回原告岳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聂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军审 判 员 刘立峰人民陪审员 秦占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