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案发前系河北森磊木业有限公司法人,捕前住邢台市桥东区。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邢台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1时45分许,邢台市守敬南路派出所民警段立刚等人在邢台市七里河新区锦江不夜城云杉宾馆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酒后不配合民警工作,不断辱骂民警并将民警扳倒在地,后经口头传唤陈某至公安机关。在对陈某进行人身检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将自己手上的银色戒指吞入口中,民警段某在制止过程中手指被陈某咬伤。经鉴定,段某左手食指及中指皮肤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视听资料,法医损伤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致公安人员轻微伤,同时侵害了他人人身权利,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巩子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灿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