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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沙国忠与贾武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国忠,贾武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058号原告:沙国忠,男,1966年4月5日生,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文盲,农民,住普安县。被告:贾武能,男,1940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原告沙国忠与被告贾武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国忠、被告贾武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木被烧经济损失34591.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在自己耕管的土地内烧杂草,因未将火扑灭,火势蔓延至原告种植的林木,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经贵州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进行评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4591.20元。现被告因失火罪被依法判刑,而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特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的50%,即17295.6元。被告贾武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想赔偿但赔不起,导致起火不是我有意的。本院认为,被告贾武能承认原告沙国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沙国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贾武能因烧杂草未将火源扑灭导致原告沙国忠种植的林木被烧毁,经认定被烧毁的林木价值34591.20元,该损失贾武能依法应予赔偿,但庭审中,沙国忠仅要求贾武能赔偿损失的50%,即17295.6元,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武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沙国忠财产损失人民币17295.6元。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贾武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福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