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峻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峻,又名陈骏,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广西省海城乡拥齐村。被告人陈峻曾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峻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观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峻于2015年12月11日,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由”某某”卡拉OK往博铺方向行驶,当日凌晨1时55分,当车行至吴川市博铺街道十八米街路段时,与从博铺往梅录方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峻、杨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编号:广申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436号):从送检的陈峻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61.5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峻与杨某、陈某达成调解协议,杨某、陈某对被告人陈峻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陈峻曾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归案后,被告人陈峻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峻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陈某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事故现场视频;9、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10、谅解书;11、违法犯罪情况说明;12、归案情况说明;13、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峻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峻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峻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峻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㈠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大清审 判 员 钟小燕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第㈠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㈠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