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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7147-7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06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富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化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台州市富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7147-7161号原告:汉化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0-78(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君,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宁,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富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桥区桐屿街道财富大道999号中国日用品商城三楼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D。法定代表人:陈仙岳。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法定代表人:马化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化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富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电器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著作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君,被告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城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化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称,美国GettyImages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影像供应商,在12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网站授权形式开展销售服务,向消费者提供存有超过8000万张静态图片和超过50000小时的电影镜头。2002年起成为国际奥委会指定图片合作商。视觉中国(visualChinaGroup)创立于2000年6月,是中国领先的视觉影像内容和整合营销传播服务提供商。2014年,视觉中国成功登陆深圳证券交易所,是深圳A股主板互联网文化创意板块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681,股票简称:视觉中国)。原告系视觉中国集团旗下公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www.vcg.com为用户提供丰富而优质的摄影作品、视频等视觉内容产品以及专业服务。根据GETTY公司2016年8月13日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原告自2016年8月13日起作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表,有权自行或再次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关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并作为唯一有权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在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富城电器公司在其名称为“富城电器”(微信号:×××)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GETTY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15张,分别为:1、Photodisc,编号:sb10065295j-001;2、品牌:TheImageBank,编号:sb10069213g-001;3、品牌:TheImageBank,编号:10190235;4、品牌:TheImageBank,编号:90607204;5、Photodisc,编号:92347755;6、品牌:Stockbyte,编号:75677169;7、品牌:TheImageBank,编号:bc2897-002;8、Photodisc,编号:SP004201;9、品牌:TheImageBank,编号:10070721;10、品牌:TheImageBank,编号:317088-001;11、品牌:Taxi,编号:200551301-001;12、品牌:Stockbyte,编号:93190178;13、品牌:TheImageBank,编号:sb10063724f-003;14、品牌:TaxiJapan,编号:136300845;15、品牌:TheImageBank,编号:164814716。被告富城电器公司大幅粘贴上述图像以吸引互联网用户关注,通过用户关注其微信公众号和朋友圈推广的方式营销其产品及服务。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富城电器公司使用上述图片未经GETTY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被告腾讯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运营者,拥有管理微信公众号技术手段,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积极主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立即删除被告富城电器公司的涉案侵权内容、对侵权公众号进行封号处理,并禁止被告富城电器公司再次申请微信公众号以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宗旨,向被告富城电器公司发函质询和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富城电器公司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截至今日,被告富城电器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这种拒绝协商解决纠纷的态度充分表明了其恶意侵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富城电器公司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法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和律师费用。为维护GETTY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城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涉案侵权图片,关闭“富城电器”(微信号:×××)侵权微信公众号;2、被告腾讯公司立即删除被告富城电器公司的涉案侵权内容,对被告富城电器公司的“富城电器”(微信号:×××)进行封号处理,并禁止被告富城电器公司再次申请微信公众号;3、被告富城电器公司各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各案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系列案共15案,合计人民币150000元;4、被告富城电器公司承担本系列案诉讼费用。被告富城电器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腾讯公司辩称,1、涉案图片由被告富城电器公司发布,被告腾讯公司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被告腾讯公司并非涉案图片发布人,且并未对涉案图片进行选择、编辑、整理;2、微信公众平台已通过服务协议明确告知用户不得上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并设置了投诉通道,已尽到信息服务平台注意义务;3、被告腾讯公司事前并未收到原告侵权投诉,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删除了涉案图片;4、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被告腾讯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GettyImages,Inc.的法律总顾问兼高级副总裁YokoMiyashita签署了一份《授权确认书》,其确认GettyImages,Inc.拥有对GettyImages集团公司的终极拥有权,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公司的互联网站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自2016年8月13日起,GettyImages,Inc.已指定原告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明确授权原告有权(经GettyImages允许)授权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其互联网站××、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p.cn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有原告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Images,Inc.的知识产权的侵犯。该《版权确认及授权书》附件A所列出的品牌中,包括Photodisc、TheImageBank、Stockbyte、Taxi、TaxiJapan等条目。经查,××、www.vcg.com系原告经营的网站,在××、www.vcg.com网站上展示了以下图片:1、Photodisc,编号:sb10065295j-001;2、品牌:TheImageBank,编号:sb10069213g-001;3、品牌:TheImageBank,编号:10190235;4、品牌:TheImageBank,编号:90607204;5、Photodisc,编号:92347755;6、品牌:Stockbyte,编号:75677169;7、品牌:TheImageBank,编号:bc2897-002;8、Photodisc,编号:SP004201;9、品牌:TheImageBank,编号:10070721;10、品牌:TheImageBank,编号:317088-001;11、品牌:Taxi,编号:200551301-001;12、品牌:Stockbyte,编号:93190178;13、品牌:TheImageBank,编号:sb10063724f-003;14、品牌:TaxiJapan,编号:136300845;15、品牌:TheImageBank,编号:164814716。上述图片上载有“视觉中国”、“gettyimages”及图片编号的水印;在“版权声明”中载明,“本网站所有图片及影视,音乐素材均由本公司或者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版权所有人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本公司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告侵权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碟,查看该光碟的内容,该光碟中保存了名称为“富城电器”微信公众号的录像及截屏文件。经查,该名称为“富城电器”的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台州市富城电器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腾讯公司确认该名称为“富城电器”的微信公众号系由被告富城电器公司管理。查看该名称为“富城电器”的微信公众号的内容,其中存在着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利图片相同的15张图片。又查,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该系列案支出的律师费为每案人民币3000元。被告腾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深前证字第010113、010114号《公证书》,以证明用户必须阅读并同意《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才能注册使用微信公众平台,该服务协议明确告知用户,不得上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2(2016)深前证字第010115、010116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在微信公众平台首页为权利人设置了便捷的投诉通道,包括清晰明了的投诉指引及简洁便利的投诉方式。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腾讯公司对被告富城电器公司有审核义务。同时,原告对涉案图片已经被删除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20761号《公证书》、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中心的公共信息查询结果、摄影作品编号调整说明及涉案图片最新打印件、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文件光盘、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经公证的GettyImages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等证据,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Images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Photodisc、TheImageBank、Stockbyte、Taxi、TaxiJapan等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Images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系列案中,涉案作品在原告的www.vcg.com网站上展示,其品牌Photodisc、TheImageBank、Stockbyte、Taxi、TaxiJapan包含在GettyImages公司《授权确认书》所列附件中,作品上有“gettyimages”、“视觉中国”水印。根据《授权确认书》的内容,结合视觉中国出具的《说明》,在被告无相反证明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GettyImages,Inc.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而原告在GettyImages,Inc.授权范围内享有相关著作权利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为本系列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名称为“富城电器”的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台州市富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腾讯公司亦确认该名称为“富城电器”的微信公众号系由被告富城电器公司管理,在被告富城电器公司未到庭抗辩,且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名称为“富城电器”的微信公众号系由被告富城电器公司管理使用。被告富城电器公司在其管理使用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利的15幅图片,且原告主张的涉案摄影作品已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被告富城电器公司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富城电器公司未经GettyImages,Inc.或原告许可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被告富城电器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其除应立即停止侵权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确认名称为“富城电器”的微信公众号中的涉案图片已经删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城电器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图片以及要求被告腾讯公司立即删除被告富城电器公司的涉案侵权内容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名称为“富城电器”的微信公众号以发布侵权图片为目的,而微信公众号除了能够发布图片外,还具有发布信息、提供交流平台等多项功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城电器公司关闭“富城电器”微信公众号以及要求被告腾讯公司对被告富城电器公司的“富城电器”微信公众号进行封号处理并禁止被告富城电器公司再次申请微信公众号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赔偿,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每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元。本系列案共涉及15案15张图片,被告的赔偿数额总计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富城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富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各赔偿原告汉化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800元,本系列案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汉化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均由被告台州市富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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