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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执9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郝贤雨与潘靓、徐宗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贤雨,潘靓,徐宗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02执9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郝贤雨,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潘靓,男,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徐宗月,男,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郝贤雨与被执行人潘靓、徐宗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皖18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潘靓、徐宗月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郝贤雨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靓、徐宗月给付赔偿款74416.8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1106元、执行费1033元。本院在执行中,除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潘靓银行存款1669元,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在领取1669元案件款后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龙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