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与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王丽娟,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3966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陆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军,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客户经理,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赫,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客户经理,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王丽娟,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朱景强。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延庆支行)与被告王丽娟、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伟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延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军、崔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娟、华亿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延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丽娟偿还借款本金318476.14元、利息4695.18元,以及至贷款还清日所孳生的利息;2、判令华亿伟业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6日,王丽娟与农商延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日,华亿伟业公司与农商延庆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华亿伟业公司为王丽娟向农商延庆支行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合同签订后,农商延庆支行依约定向王丽娟发放贷款41万元。自2016年5月,王丽娟不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月供,截至2017年2月28日,王丽娟欠农商延庆支行借款本金318476.14元、利息4695.18元,贷款本息及复利合计323171.32元。农商延庆支行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丽娟及被告华亿伟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王丽娟与农商延庆支行签订2008延营个借01091号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购买通州区漷县镇政府大街南侧9#住宅楼3层2-302号楼房。合同约定:王丽娟以住房按揭向农商延庆支行借款41万元,合同借款期限为24年,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32年10月16日;实际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动15%;王丽娟在本合同项下支用的借款采用等额本息法,每月25日为约定的还款日;借款所购房屋为期房或现房,尚未取得产权证,担保方式为抵押+阶段性保证。又约定:王丽娟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出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农商延庆支行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王丽娟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农商延庆支行按上述条款规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在合同有效期内,采用“等额本息法”等方式分期还款,逾期未还款超过90天的,农商延庆支行有权停止王丽娟支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此情形的,农商延庆支行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日,王丽娟与农商延庆支行签订2008延营个抵01091号抵押合同,王丽娟以通州区漷县镇政府大街南侧9#住宅楼3层2-302号楼房为主合同2008延营个借01091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农商延庆支行与华亿伟业公司签订2008延营个保01091号保证合同,为王丽娟主合同2008延营个借01091号借款合同向农商延庆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还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华亿伟业公司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至编号为2008延营个抵01091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设立时,该阶段性保证自动解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华亿伟业公司与主合同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出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农商延庆支行有权要求华亿伟业公司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之义务。2008年10月16日,农商延庆支行按约定向王丽娟发放贷款41万元。根据农商延庆支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系统显示,截至2017年2月28日,王丽娟尚有贷款余额318476.14元未偿还,核心系统余额312651.28元、核心系统欠本5824.86元、核心系统欠息合计4602.03元、核心系统本期息93.15元、核心系统复利合计36.78元。因王丽娟尚未偿还上述欠款,2017年4月21日,农商延庆支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农商延庆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催收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丽娟与农商延庆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农商延庆支行与华亿伟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王丽娟向农商延庆支行借款用于购房,农商延庆支行依约定向王丽娟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农商延庆支行的放款义务完成,王丽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王丽娟逾期未还款超过90天,农商延庆支行有权停止王丽娟支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农商延庆支行向本院提出要求王丽娟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其行为表示要求提前还款及解除合同,该合同已于王丽娟对农商延庆支行诉讼请求的知悉日即2017年5月17日解除。对于农商延庆支行要求王丽娟偿还剩余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华亿伟业公司为王丽娟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因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未能取得所有权证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应由华亿伟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此,对于农商延庆支行要求华亿伟业公司对王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王丽娟、华亿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贷款本金318476.14元、支付利息4695.18元,及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王丽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王丽娟、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志秀-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