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楠与辛秀臣、孔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楠,辛秀臣,孔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620号原告:杨楠,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彬(系夫妻关系),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系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昆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辛秀臣,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孔敬,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主要负责人:王耀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楠与被告辛秀臣、孔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彬、杨毅、被告辛秀臣、孔敬、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4时30分,辛秀臣驾驶汽车行驶至京津公路立交桥上处,遇顺行前方杨楠汽车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顺行后方任小腾驾驶汽车发现情况后减速过程中,辛秀臣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踩刹车过程中,其车前部撞上任小腾车后部,辛秀臣车继续向前行驶过程中,其车前部右侧又撞上已完全进入车道的杨楠车后部左侧。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引河桥大队”)认定,辛秀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楠、任小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此呈诉。辛秀臣、孔敬均辩称,孔敬系事故车辆津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辛秀臣驾驶该车,辛秀臣与被告孔敬系借用关系,辛秀臣自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辛秀臣同意承担诉讼费。大地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同意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主要理由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车辆进出修理厂都有明确时间,不能将维修费发票作为维修时间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不等于维修结束时间,租车协议并不完整,没有具体的租车结束时间,没有提供租赁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否有租车资质。故本院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4时30分,辛秀臣驾驶津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京津公路立交桥上处,遇顺行前方杨楠驾驶津G×××××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顺行后方任小腾驾驶京P×××××号“长安”牌小轿车发现情况后减速过程中,辛秀臣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踩刹车过程中,其车前部撞上任小腾车后部,辛秀臣车继续向前行驶过程中,其车前部右侧又撞上已完全进入车道的杨楠车后部左侧。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局引河桥大队认定,原告杨楠及案外人任小腾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辛秀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津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孔敬,在被告辛秀臣借用期间,由被告辛秀臣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辛秀臣自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陪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楠系事故车辆津G×××××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杨楠驾驶该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俗称“4S店”)对左后方、轮胎、轮毂、后杠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12600元。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庭审中,原告表示从被告赔偿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中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赔偿的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损失由谁赔偿。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现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协议只载明了出租时间,没有车辆的收回时间,故该协议存在明显瑕疵,此外,协议中约定了租赁车型、缴纳押金,但截止到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没有提交车辆行驶证、押金缴付凭证、租赁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车辆进出4S店具体天数、维修工时等证据,故原告主张的租车时间、租赁车辆及维修时间,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车辆修理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结合原告车型、车质、维修数额及车辆损失部位本院综合考虑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600元。原告自愿承担从赔偿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中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赔偿的100元,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津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辛秀臣系事故车辆的的侵权人,在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辛秀臣自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四)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事故认定被告辛秀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辩称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因没有举证证明对不予赔付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5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楠的经济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辛秀臣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