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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洪刚与李坤、孙守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刚,李坤,孙守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079号原告:袁洪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男,汉族。被告:孙守康,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洪刚与被告李坤、被告孙守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袁洪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被告李坤,被告孙守康,被告平安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2.76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20,042.81元、护理费3,13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孙守康承担80%,被告李坤承担10%。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下午,被告孙守康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轿车在本市XX区XX路与XX路西约3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李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系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坤负次要责任、被告孙守康为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苏州公司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苏州公司曾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万元,所余费用未能支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李坤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坤载着原告一同去面试后的体检,当时原告对被告李坤讲其已在原单位辞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应由保险人承担的部分,其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的10%,律师费过高要求减少。被告孙守康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肇事时被告孙守康系驾驶自已所在单位车辆履行职务,但被告孙守康个人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行考虑向公司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守康已垫付原告1,294.98元的医药费,并支付了肇事车辆的修理费3,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被告孙守康认为除应由保险人承担的部分,其愿承担鉴定费的80%,但原告主张律师过高,要求减少。被告平安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没有依据,也不能提供连续一年的收入情况,故误工损失只能按最低工资计算;护理费可依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及衣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以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孙守康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轿车在本市XX区XX路与XX路西约3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李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系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守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7日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药费28,122.7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被鉴定人袁洪刚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经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现内固定物在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下(小于25%),损伤后一期治疗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上海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试用期两个月。劳务工作岗位为“以用工单位结合派遣人员的条件,并结合实际工作生产安排为准”,岗位工资为每月2,190元,具体工作时间和待遇按用工单位的实际标准执行。2016年8月8日,原告收到工资2,272.19元、9月8日收到工资两笔计3,072.56元,此后未再收到用工单位的工资。原告未提供此前收入的相关证明。再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孙守康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294.98元,该笔款项本案原、被告均表示愿在本案中由法院依责任认定一并处理。因此起事故,被告孙守康驾驶车辆受损,经被告平安苏州公司定损维修费为3,600元,被告孙守康已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维修费,对于该笔款项,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由被告平安苏州公司支付被告孙守康理赔款2,700元、原告支付被告孙守康360元、被告李坤支付孙守康360元。再查明,被告平安苏州公司系肇事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平安苏州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平安苏州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因此作为肇事XXXXX有责方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苏州公司按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按责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80%,由被告李坤承担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10%,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费用被告孙守康承担80%,被告李坤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起事故所受伤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进行的伤残鉴定合法有效,被告平安苏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8,122.76元以及被告孙守康垫付的医药费1,294.98元中虽有非医保部分,但该类费用属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苏州公司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60元计;营养费依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确认为1,2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计16,702.19元,由被告李坤赔偿10%计2,087.7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仅提供两个月的收入证据,没能提供此前收入证明,故本院依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派遣劳动合同并参考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1,35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780元以及出院后依鉴定意见书给予所余护理期间按每天40元计为2,6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352元。原告另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依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以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孙守康按80%比例赔偿原告3,960元,被告李坤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495元。原告在事故中的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200元,由被告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元。以上被告平安苏州公司应赔偿款项应扣除其已先期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1万元后,被告平安苏州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项共计87,254.19元。因被告孙守康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294.98元,故扣除其已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其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665.02元。经核算被告李坤应支付原告赔偿款项为2,582.77元。诉讼中,原、被告对于肇事的XXXXX车辆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许,依各方协议由被告平安苏州公司赔偿被告孙守康2,70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孙守康360元、被告李坤赔偿被告孙守康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洪刚各项费用合计87,254.19元,被告孙守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洪刚各项费用合计2,665.02元,被告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洪刚各项费用合计2,582.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孙守康修车费2,700元;原告袁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孙守康修车费360元;被告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孙守康修车费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91元,减半收取计1,319.46元,由原告袁洪刚负担131.94元、被告李坤负担131.95元、被告孙守康负担1,05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