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9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9076连云港市金庭餐饮有限公司与唐祥星、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金庭餐饮有限公司,唐祥星,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9076号原告:连云港市金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35号山水丽景广场B座406室。法定代表人:殷宏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祥星,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周红,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连云港市金庭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祥星、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祥星、周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金庭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偿还所欠借款500万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唐祥星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被告唐祥星、周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祥星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唐祥星的要求通过银行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1月26日两次转给连云港宏苏进出口有限公司500万元。被告唐祥星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人民币500万元整,特立此据”。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所借款项,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另,被告唐祥星、周红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祥星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唐祥星对所欠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唐祥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红与唐祥星系夫妻,唐祥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唐祥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红应在其与唐祥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祥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金庭餐饮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二、被告周红在其与唐祥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 判 长 董德培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人民陪审员 朱国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4×××9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