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夏邑县刘店集乡何庄村李坑涯村民组与袁安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刘店集乡何庄村李坑涯村民组,袁安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6民初2540号原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何庄村李坑涯村民组。代表人:谭桂兰,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明(特别授权),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安营,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军强(一般代理),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何庄村李坑涯村民组与被告袁安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何庄村李坑涯村民组代表人谭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明,被告袁安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2006年2月6日被告与李火头签订的转包合同;2.被告给付土地转包费3150斤小麦(约4000元),并清除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6日,原告村民李火头将承包的可耕地3.15亩转包给被告,转包合同约定期限23年,租金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麦后付清。2015年8月,李火头死亡,2016年3月,李火头母亲死亡,其户口家庭成员均死亡,户口已被注销。被告在转包涉案土地期间,不但改变使用性质,而且不交转包费。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转包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被告与李火头签订的转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与李火头签订的转包合同侵犯了其利益,可以将被告、李火头及夏邑县刘店集乡何庄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被告从没有承包原告的土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土地转包费3150斤小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2月6日,李火头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2、2017年4月21日、4月28日,夏邑县刘店集乡何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豫1426民初27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6)豫1426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7)豫14民终1391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庭审笔录各一份,4、2016年11月15日,夏邑县刘店集乡何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夏邑县刘店集乡何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面加盖有村委会印章,且有村委会主任签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但因该证明上并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完整,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6日,夏邑县刘店集乡何庄村李坑涯村民李火头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约定,李火头将自己承包的土地3.15亩(东邻骆通路、北邻路、西邻李运良、南邻排水沟)转包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3年,被告每年每亩给付李火头承包费用小麦1000斤,折价按当年市场的中等小麦价格,每年麦后付清。转包合同上加盖了夏邑县刘店集乡何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并由村委负责人李奎良签字。李火头父亲李贵祥已去世30余年,母亲李谭氏于2016年3月去世,妹妹李秀兰于1987年嫁到外村,李火头于2015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后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撤诉,本院依法制作2016)豫1426民初27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6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土地3.15亩,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豫1426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本案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起诉,二审合议庭并将撤回起诉后的法律后果告知上诉人(本案原告),上诉人(本案原告)坚持撤回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豫14民终1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书,准许上诉人(本案原告)撤回起诉;因原告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后,其村民不同意,故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2006年2月6日被告与李火头签订的转包合同,被告给付土地转包费3150斤小麦(约4000元),并清除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李火头将自己承包的3.1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现李火头去世,原、被告因该块土地遂起纠纷。原告曾两次在本院提起诉讼,在2016年11月2日原告提起的第二次诉讼中,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时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起诉,二审合议庭已经将撤回起诉后的法律后果告知原告,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现原告以在二审撤回起诉后,其村民不同意为由,不遵循二审法院的告知,坚持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第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与第二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第二次起诉与本次诉讼实质的诉讼标的共同指向李火头生前承包的3.15亩土地;第三、无论第二次诉请的返还土地还是本次诉请的解除转包合同、支付承包费并恢复原状,其诉讼目的均是指向该块土地能够获得的利益;第四、(2017)豫14民终1391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也没有新的事实发生。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何庄村李坑涯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