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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海霞与王丕信、于永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王丕信,于永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614号原告:王海霞,女,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亦斌。被告:王丕信,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于永星,男,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廷。原告王海霞与被告王丕信、于永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先后于2017年7月10日和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亦武,被告于永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亦武,被告于永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延均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王丕信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由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丕信偿还债务774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于永星在担保范围内偿还15000元及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日、7月23日、9月3日和2014年4月1日、1月23日,王丕信因房子装修及家庭经营,向原告多次借款和为他人担保,共计77400元,其中2012年9月3日被告王丕信所借款项15000元,由被告于永星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于永星辩称,保证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丕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五份,原告称2012年4月2日案外人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担保人王丕信,月息400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及担保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方式;2012年7月23日被告王丕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2012年9月3日被告王丕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00元,月利率为2%,担保人于永星,未约定付款期间及担保期间,未约定担保方式;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丕信向原告借款24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4月1日被告王丕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且在该条上备注了加利息6000元,时间是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共计15个月的利息,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本金未还,利息2012年4月2日2万元借款付息至2013年12月30日,以后未付;2012年7月23日2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7月23日;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款2400元是2012年7月23日2万元借款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半年的利息,诉讼请求金额有误,但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2014年4月1日的2万元利息没有付过;2012年9月3日借款1.5万元付过两次利息共计600元。被告于永星在第一次庭审时质证称:对被告于永星所担保的15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借条被告于永星作为担保人注明了担保期限为6个月,但原告提供的该借条系经过裁剪后的,将被告于永星下方所写的“担保半年”担保期限裁掉,该借条是在阳光保险公司办公室经案外人刘某出借该15000元借款,原告王海霞未到场,并且是案外人刘某从办公室拿的纸由被告王丕信出具的借条,按照常理案外人刘某不可能撕下半张纸给被告王丕信写借条,所以该借条没有真实性,被告于永星不予认可,该借条出具时,有一位姓张的证人在场,被告于永星申请延期提交证人证言,且该1.5万元的借款被告王丕信一直偿还着利息,不止偿还了600元的利息,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他证据与被告于永星无关,不予质证。针对被告于永星该质证意见原告称:真实情况是被告王丕信与被告于永星同在保险公司干保险,与案外人刘某是同事,向原告王海霞借款是经过刘某介绍;借款时原告王海霞在场,原告王海霞出借的该15000元借款,刘某在场;书写该借条的纸张上下方均不完整,但并不影响借条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于永星应举证证明该条有担保期限。被告于永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被告王丕信于2017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在该证明中被告王丕信称2013年9月3号,被告王丕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2分,用款期限半年。庭审时原告称被告王丕信出具的该证明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原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丕信未到庭,自动放弃质证跟答辩的权利,被告于永星对其他四份借条不予质证,视为无异议,该四份借条已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对其中1.5万元的借款借条,被告于永星对该借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己在该借条自己名字下边还书有担保半年的字样,并提供了被告王丕信的证明,因被告王丕信的证明系在本案起诉之后出具的,被告王丕信作为被告之一,该证明系当事人陈述,不能认定为证据。被告于永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二次庭审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与刘某的电话录音一份。张某在第二次庭审出庭作证称,张某与原告王海霞并不认识,与被告王丕信、于永星系同事关系,2012年刘某将张某和被告王丕信、于永星约到其办公室,被告王丕信向刘某借款1.5万元,被告于永星向刘某借款1万元,被告王丕信、于永星互相提供担保,并向证人刘某出具了借条,证人刘某将借款交付被告王丕信、于永星,出具借条的纸是16开的空白纸,但借条的具体内容张某并未看过。被告于永星提交与刘某的电话录音时,称刘某对出借1.5万元借款一事并未否认。经本庭当庭核实在该录音证据中,证人刘某并未承认涉案1.5万元的借款是从其办公室出借的。原告为证明张某所述不实,在第二次庭审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在第二次庭审时称,被告王丕信通过刘某介绍向原告王海霞借款多笔,1.5万元的借款是由原告王海霞提供的借款本金,借款地点不在刘某办公室,交付地点是在原告王海霞公司附近,并被告王丕信的车上出具的借条;被告于永星与原告王海霞认识,曾到原告王海霞处购买过医疗器械。对第二次庭审时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互相对质时证人互不认可,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人证言亦互不认可,其真实性尚存质疑,本院均未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于永星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电话录音,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亦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但本院当庭播放时刘某并未承认是自己出借的款、是在自己的办公室出借的并写的借条。故对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1.5万元的借条,被告于永星在质证时虽有异议,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理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4月2日案外人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担保人王丕信,月息400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及担保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方式,案外人某某向原告王海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3年12月30日。2.2012年7月23日被告王丕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未约定利息,被告王丕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本金未还。原告主张曾口头约定月息2%,证据不足。3.2012年9月3日被告王丕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00元,月利率为2%,担保人于永星,未约定付款期间及担保期间,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王丕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本金未还,利息偿付600元。4.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丕信向原告借款24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丕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未付。原告主张该2400元为利息,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该2400元为2012年7月23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2014年4月1日被告王丕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且在该条上备注了加利息6000元,时间是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共计15个月的利息,月利率为2%,被告王丕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丕信、于永星向原告王海霞出具的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共计出借本金7.5万元,其中2012年4月2日借给案外人某某的2万元,可以向保证人被告王丕信追要;对另外的5.5万元,被告王丕信理应按约偿付,并按约承担利息或利息损失,其中2012年7月23日的2万元在借条中未写明约定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丕信可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承担银行利息损失。对2014年1月23的2400元,原告自认为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是2012年7月23日的2万元的半年利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于永星对其中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方式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于永星对上述1.5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对该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自起诉之日起算保证期间,被告于永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丕信追偿。被告于永星辩称对被告王丕信1.5万元的借款担保期限已过,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王丕信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丕信偿付原告王海霞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2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2万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并加上利息2400元)。二、被告王丕信偿付原告王海霞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金1.5万元自2012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600元)。三、被告于永星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丕信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被告王丕信、于永星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王丕信、于永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王丕信、于永星承担88元,由被告王丕信承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