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琳与付海军、李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琳,付海军,李翠英,天津滨海瑞洪祥食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458号原告:万琳,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展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海军,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海瑞洪祥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李翠英,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瑞洪祥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江路5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744310XE。法定代表人:付海军,职务不详。原告万琳与被告付海军、李翠英、天津滨海瑞洪祥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洪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向被告付海军、瑞洪祥公司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被告李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海军、瑞洪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付海军、瑞洪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海军通过代卫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约定月息13000元,3个月归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代卫成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向代卫成转账287000元,直接扣了13000元利息。后代卫成将收到的原告款项转账给被告付海军,当时被告付海军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付海军提出由被告瑞洪祥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将出票人为瑞洪祥公司、票面金额为40000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原告,并称2015年3月27日前能够兑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海军未还款,经原告查询,上述支票为空头支票,无法兑付。被告付海军针对400000元借款于2015年4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款。后被告付海军仍未按期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付海军与李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翠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付海军、瑞洪祥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翠英辩称,被告李翠英对被告付海军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用途均不知情,不存在因装修借款的事实,被告付海军有赌博恶习,有可能借款用于赌博,在被告李翠英与被告付海军于2015年12月7日登记离婚时,共同财产已被被告付海军挥霍一空,两个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李翠英抚养,被告付海军从未按约定支付过抚养费,现在也联系不上被告付海军。即使借款存在,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李翠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6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代卫成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向代卫成转账287000元,代卫成均于收到款项当日向被告付海军转账,被告付海军、瑞洪祥公司未出庭质证,李翠英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应予确认;原告提交了转账支票1张,证明被告瑞洪祥公司加入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付海军、瑞洪祥公司未出庭质证,李翠英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过审查对证据真实性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瑞洪祥公司加入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付海军借款事实,被告付海军、瑞洪祥公司未出庭质证,李翠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因被告李翠英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出庭证人代卫成证言证明借款经过,被告付海军、瑞洪祥公司未出庭质证,李翠英对真实性及借款事实认可,不认可借款用途,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用途系证人从被告付海军处得知,被告付海军告知证人的借款用途并不一定是真实的借款用途,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中除借款用途外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李翠英提交离婚证1册、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付海军、李翠英离婚时间及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付海军、瑞洪祥公司未出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离婚时是否有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证据应予确认。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常住人口信息1张,证明被告付海军身份情况,原告及被告李翠英未提出异议,被告付海军、瑞洪祥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李翠英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付海军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代卫成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向代卫成银行账户转账287000元,代卫成均于收到款项当日将收到款项向被告付海军银行账户转账。被告付海军向原告提供出票人为瑞洪祥公司、票面金额为400000元的转账支票1张,该支票未填写出票日期。2015年4月3日被告付海军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付海军夫妻共同向万琳借款人民币40000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5月1日。”被告付海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付海军、李翠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付海军实际出借387000元,被告付海军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应对实际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海军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逾期利率按2015年5月2日1至3年贷款利率5.75%计算。被告付海军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付海军与李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翠英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不足以证明被告瑞洪祥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瑞洪祥公司承担共同清偿借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海军、李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万琳借款387000元;二、被告付海军、李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万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8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万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万琳负担238元,已交纳,由被告付海军、李翠英各负担3531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付海军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万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旭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