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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世峰申请执行李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孙世峰,李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21执异35号异议人王海,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孙世峰,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红卫,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孙世峰申请执行李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豫0221执5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红卫在中国工商银行杞县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1703022001105929725,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异议人王海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称异议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以被执行人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00万元,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账户的存款是异议人偿还银行贷款的钱,不是被执行人的钱,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杞县支行存款账户1703022001105929725的冻结,异议人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记卡明细。申请执行人称银行卡都是实名制,法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的账户,钱是被执行人的,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李红卫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法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王海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海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何世友审判员  孔 方审判员  卢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存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