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申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静、池佳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静,池佳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申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静,女,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万,系王静之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池佳颖,女,汉族,2009年1月1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法定代理人:尹守云,女,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系池佳颖之母。再审申请人王静因与被申请人池佳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529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静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视频来自事发地点对面警亭摄像头,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直接碰撞。2、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申请人电动自行车周身没有明显撞击刮擦痕迹;被申请人事发后提供的证据,均是事后收集、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是本次事故责任人。请求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529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池佳颖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4月17日晚,池志贤怀抱女儿迟佳颖沿信阳市东方红大道路南侧由东向西步行至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与北京路交叉口过马路时被挂倒、池志贤及其迟佳颖受伤的事实清楚。王静称其期间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由西向东靠路南侧行驶至东方红大道与北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听见响声、发现有人摔倒。事故发生后,因双方认识且系邻居,双方协商没有报警处理。被申请人池佳颖受伤送医期间,申请人王静始终陪同并垫付医药费,后因医药费增大,申请人王静以被申请人池佳颖受伤不是其所为为由,双方相约于2015年4月28日到交警部门要求处理。交警部门以事发多日、事发路段无监控设施等相关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双方在争议事故中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王静申请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查,申请人王静提供的所谓现场视频、音像资料,二审审理期间已经存在并提供,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且其提供的的所谓现场视频、音像,是通过后期剪辑、制作,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王静的行为与被申请人池佳颖的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已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判决结果适当。王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