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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安坡与马明林、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坡,马明林,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988号原告:安坡,男,汉族,1962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林,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花园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洮,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主要负责人:潘建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坡与被告马明林、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坡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翀、被告马明林、被告人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坡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马明林驾驶豫Q×××××号轿车沿泌水镇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梁河桥段与前方同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安坡相撞,致使原告安坡多次骨折。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明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坡受伤后,入住泌阳县中医院抢救20天。被告马明林辩称,我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财公司辩称,经法庭查证如果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年检合格具有合法有效营运证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对原告合理损失���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9时,被告马明林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梁河桥段与前方同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安坡相撞,致两车损坏,安坡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明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坡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9777.68元。豫Q×××××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丰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坡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二个十级,原告安坡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原告安坡系农村户口。原告安坡于2017年7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丰华公司起诉。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明林驾驶豫Q×××××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安坡相撞,致两车损坏,安坡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明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明林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Q×××××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机���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财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任一情形,且该鉴定意见是由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对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马明林的行为造成原告安坡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原告安坡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安坡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坡于2017年7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丰华公司起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安坡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误工天数酌定为100天;原告安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安坡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5777.68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465.66元(11696.74元/年×20年×0.22)、误工费3204.59元(11696.74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1855.18元(33857元/年÷365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96503.11元��被告马明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坡94203.11元(医疗费25777.68元+残疾赔偿金51465.66元+误工费3204.59元+护理费18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安坡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坡各项损失共计94203.11元;二、驳回原告安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被告马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炳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