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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与被告宁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宁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423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含增镇场镇。负责人:杨再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工作人员。被告:宁剑波,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以下简称含增信用社)与被告宁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增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方式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含增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7800元及此本金从2000年3月29日起至2001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扣减);2、支付上列借款从还款逾期之日(2001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以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剑波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借款88800元,借期1年,月利率7.5‰,按年(月)结息,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等。当日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仍欠本金87800元及利息。被告宁剑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剑波(时任江油市白龙矿粉厂法定代表人)因生意需要向含增信用社申请借款89300元,双方于2000年3月2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9300元,借期自2000年3月29日至2001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7.5‰,利随本清。由江油市白龙矿粉厂提供保证担保。其中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当日,含增信用社即向宁剑波发放贷款89300元。后宁剑波于2013年7月16日还款500元,于2014年4月17日还款1000元,含增信用社均处理为偿还本金。2014年2月17日,宁剑波在含增信用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名确认,并制定还款计划:1、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1万元,2、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3万元,3、2016年12月20日前归还48800元。现,含增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贷款申请、信用社贷前调查情况报告表、审批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明细、催收通知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宁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含增信用社依约提供贷款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应承担逾期罚息。合同约定逾期罚息的利率“日万分之3”,按照30天为一月计算,倒推月利率应是9‰,是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7.5‰上浮了20%计算的,该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是在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而得,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约定计算逾期利息。经查,被告未支付利息,逾期后偿还1500元本金;剩余本息应当及时清偿。另,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也没有明确具体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借款本金87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期内利息自2000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01年3月29日止;逾期利息自2001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宁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光人民陪审员  李代蓉人民陪审员  赵洪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