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升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海拉尔区海啤小区业主委员会、呼伦贝尔市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升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海拉尔区海啤小区业主委员会,呼伦贝尔市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升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高生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丰,河南省升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新,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拉尔区海啤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办呼伦大街海啤小区。负责人:王洪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斌,内蒙古恒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伦贝尔市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办呼伦大街海啤小区。法定代表人:吕志英,经理。上诉人河南省升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升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拉尔区海啤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啤业主委员会),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升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丰、包玉新,被上诉人海啤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王洪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斌,被上诉人和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升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河南升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啤业主委员会、和谐物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河南升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海啤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双方签订了施工质量保修合同,全体业主须对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承担责任。河南升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竣工后,维修资金使用登记表上加盖了海啤业主委员会公章,并且有其当时主任费某某和韩某某签字及所需资金273549元的标注。因此,双方已经确认产生的维修工程价款为273549元,河南升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海啤业主委员会、和谐物业公司应支付维修工程款259871元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的核实采信河南升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海啤业主委员会答辩称,河南升威公司未在酒厂小区进行过物业维修,海啤业主委员会也未与河南升威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且海啤业主委员会未召开过业主大会。河南升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和谐物业公司答辩称,和谐物业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是现任法定代表人吕志英的丈夫,王某某于2014年4月去世。吕志英以前听说过关于维修的事,后来房顶漏雨,几次找过韩国丰维修,别的事情不清楚。河南升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啤业主委员会、和谐物业公司共同支付维修工程款259871元(273549元×95%);2、判令由海啤业主委员会、和谐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河南升威公司与海啤业主委员会、和谐物业公司签订《施工质量保修合同》,河××区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工程造价按照国家工程预算标准,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额的95%的工程款,预留工程总额5%的质保金,保修期为5年等内容。工程竣工后,河南升威公司要求海啤业主委员会、和谐物业公司结算工程款273549元,该工程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报请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因海啤业主小区委员会不同意支付,河南升威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升威公司首先应当对该项维修工程的工程量及实际支出价款承担举证责任。河南升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该维修工程的事实,但就河南升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预(决)算书、维修工程明细为河南升威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该维修工程量及实际价款,经询问,河南升威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进行鉴定。且维修资金使用登记表中所列金额亦为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的目的,为海区住建局工作人员填写,不具有证明力。另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否认被诉事项有授权,河南升威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河南升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河南升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升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原告河南省升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河南升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徐某、霍某证人证言,欲证明河南升威公司在2012年夏季为海啤业主委员会进行了物业维修施工,徐某、霍某的证人证言清晰明确且能够相互印证。海啤业主委员会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质证称证人徐某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其陈述的维修事项,均属于物业公司的维修养护范围而不属于动用大修基金的项目。证人霍某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且防水施工需具备资质,被雇佣的施工单位未与河南升威公司签订合同。该证人也不能明确说明具体的施工范围及施工数量。其次,酒厂小区共有14栋楼,1-3号楼为平顶,可以进行防水维修,4-14楼是铁皮屋顶,不需要做防水。而该证人陈述是进行铁盖加固,因此不属于使用大修基金的范围。另外,证人徐某、霍某均陈述是与和谐物业公司王经理发生的业务关系。和谐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升威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在酒厂小区进行施工的全部工程量,以及施工后是否经过海啤业主委员会进行验收等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河南升威公司要求海啤业主委员会、和谐物业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25987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河南升威公司提供了《施工质量保修合同》、《维修基金使用支出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要求海啤业主委员会、和谐物业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259871元。本院认为,河南升威公司与海啤业主委员会、和谐物业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施工质量保修合同》,该合同第二项约定工程范围为”酒厂小区1-14号楼维修工程”,但并未对具体的施工项目、数量等进行约定,除此之外,该合同对工程价款总金额、工程验收程序、工程款项来源等均未进行明确约定。河南升威公司认为经海啤业主委员会同意,该工程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已报请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但海啤业主委员会不认可该事实,认为此种情形不符合支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条件和程序,不同意支付该资金,且对《维修基金使用支出登记表》中的相关人员的多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河南升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维修项目已完工且经海啤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河南升威公司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河南升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升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印 帅代理审判员 马群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