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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孟长土与曾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长土,曾华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392号原告:孟长土,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铨,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沙县城北新村南区。被告:曾华梁,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沙县。原告孟长土与被告曾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长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华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长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曾华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了借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曾华梁按约定支付利息一年后,既未付息,也不偿还借款。经孟长土催讨未果,酿成纠纷。曾华梁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曾华梁资金周转困难,向孟长土借款60000元。孟长土出借给曾华梁借款60000元后,由曾华梁出具给孟长土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兹向孟长土借来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之用,此据,借款人曾华梁,2011年6月22日。上述事实,有曾华梁出具的借据、银行转帐凭证以及孟长土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曾华梁向孟长土借款60000元,有曾华梁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孟长土要求曾华梁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曾华梁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华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长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曾华梁承担。曾华梁承担的受理费65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林1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