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4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427戴明荣与苏州亚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明荣,苏州亚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4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戴明荣,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如江,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悦,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34450-X,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中张家巷17号对面15-1/2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岳。申请执行人戴明荣与被执行人苏州亚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亚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明荣欠款101142.44元。案件受理费232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012元,由被告苏州亚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有银行存款12106.52元,本院已强制扣划,扣除本案执行费1462元尚余执行款10644.52元,本院已退还申请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审理阶段为公告送达,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找不着而退回。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93509.9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乐晓川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