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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汪涛与曹恩泽、安信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涛,曹恩泽,安信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涛,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兵,连云港市海州区方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恩泽,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栋4楼。负责人: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鸣,公司职员。上诉人汪涛因与被上诉人曹恩泽、安信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兵,被上诉人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一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涛上诉请求:1、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在车外处于第三者,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曹恩泽驾驶的是机动车,其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恩泽未作答辩。汪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曹恩泽、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其损失43833元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汪涛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海州区海连东路数字旗美前非机动车道,开关车门时未确保安全,该车左后侧门与沿海连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曹恩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相刮,造成汪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汪涛负主要责任,曹恩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涛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5753.71元,曹恩泽垫付10114元。由交警支队海州一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汪涛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汪涛外伤致左手示、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等,行内固定术治疗,需补给后续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陆仟伍佰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汪涛的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取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汪涛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苏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汪涛,其在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汪涛。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苏G×××××号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745元,汪涛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后汪涛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1278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汪涛负主要责任,曹恩泽负次要责任,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汪涛驾驶机动车,曹恩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对汪涛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曹恩泽承担20%的赔偿责任。汪涛以受伤时自己处于车外,在本起事故中转化为第三者为由要求苏G×××××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不予认可。汪涛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将车辆在规定地点停放,在开车门准备上车时,被曹恩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击受伤,汪涛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法院认为,虽然事故时汪涛处于车外,但驾驶员作为车辆控制人,因自身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如交强险对其赔偿,将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和立法本意;另外,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本案中,汪涛因曹恩泽驾驶机动三轮车撞击致伤,与苏G×××××号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汪涛伤情并非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综上,对汪涛作为第三者要求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汪涛损失由曹恩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关于汪涛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5753.71元,汪涛主张25753元,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6500元;3、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4、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5、护理费4582.80元(37173元/365天×45天);6.误工费12220.80元(37173元/365天×120天);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48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9、车辆修理费1278元,以汪涛实际支出为准;10、评估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53624.60元,由曹恩泽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0724.92元。曹恩泽先行支付汪涛10114元,从汪涛获赔费用中扣除。综上,曹恩泽再给付汪涛交通事故赔偿款610.92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曹恩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汪涛610.92元;二、驳回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汪涛负主要责任,曹恩泽负次要责任,因汪涛驾驶机动车,曹恩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对汪涛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曹恩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汪涛提出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车下处于第三者,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汪涛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未尽注意义务,被曹恩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击受伤,汪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车下处于第三者,要求赔偿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汪涛提出的曹恩泽驾驶的是机动车,其应向上诉人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曹恩泽驾驶的是非机动三轮车,而上诉人提出是机动三轮车。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要求上诉人汪涛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举证,因其在规定期间内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亚洲审判员  王宜东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娟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