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明财、廖勉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明财,廖勉花,邓付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693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明财,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廖勉花,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邓付财,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明财、廖勉花、邓付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明财、廖勉花、邓付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明财、廖勉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334.05元,逾期加收利息3765.65元,本息合计6509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邓付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邓明财因经营装修公司向原告所属马路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邓付财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至2015年9月30日。截止2017年6月2日,被告邓明财欠原告贷款本金本金50000元,利息11334.05元,逾期加收利息3765.65元,本息合计65099.7元。被告邓明财、廖勉花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依约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邓付财对此笔贷款做了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明财、廖勉花、邓付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明财、廖勉花、邓付财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邓明财因办装修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廖勉花向原告出具配偶贷款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同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与被告邓付财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邓付财对被告邓明财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期二年。借款后被告邓明财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30日。截止2017年6月2日,被告邓明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334.05元,逾期加收利息3765.65元,本息合计65099.7元。另查明,2015年7月,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被告邓明财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邓明财提供了借款,被告邓明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邓明财的此借款系与被告廖勉花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邓付财作为担保人,愿为被告邓明财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邓明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明财、廖勉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邓付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明财、廖勉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334.05元,逾期加收利息3765.65元,本息合计6509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邓付财对被告邓明财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334.05元,逾期加收利息3765.65元,本息合计6509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邓付财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邓明财、廖勉花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邓明财、廖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谌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