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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慧蕾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慧蕾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602号原告: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红塔村。法定代表人:秦永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书宏,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大连慧蕾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有泉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徐志娟。原告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慧蕾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6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52,25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所欠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混凝土款52,25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出售建筑用商品混凝土。截止2016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250元。2016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志娟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志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载明:所欠原告货款52,25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徐志娟在保证书上签字、盖印。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对账函、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买卖混凝土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混凝土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应及时足额给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足额给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对账,确定了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志娟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载明了还款的日期,被告方应按其承诺的还款日期及时足额偿还货款,被告未按承诺日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在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函及保证书上虽然没有被告的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徐志娟签字,应认定为徐志娟以其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公司签章确认,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不能体现在被告确认欠款事实时,双方就利息做出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之诉请,本院无据支持。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势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慧蕾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25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金52,250元,自2017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慧蕾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