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曾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兵,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遵义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职工。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一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曾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曾兵酒后持C1E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区沿梵净山大道往碧江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体育馆(天鲇线113KM+800M)路段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曾兵血液抽样后进行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mg/100ml。被告人曾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兵的供述,证人李某、邓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怀方正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及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兵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在拘役一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道路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曾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见审 判 员 杨景恒人民陪审员 高亚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