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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谢银碧、谢淑碧等与谢容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银碧,谢淑碧,谢淑兰,谢容兵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228号原告:谢银碧,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谢淑碧,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云(原告谢淑碧之夫),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谢淑兰,女,1948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昌(原告谢淑兰之夫),男,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凤,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容兵,男,1970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银碧、谢淑碧、谢淑兰与被告谢容兵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银碧,原告谢淑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云,原告谢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昌,原告谢银碧、谢淑碧、谢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凤,被告谢容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银碧、谢淑碧、谢淑兰诉称,本案三原告与死者谢容才系兄弟姐妹关系,谢荣才于2015年8月2日去世(谢容才父母早亡,无配偶及子女),三原告系谢容才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谢容才去世前将自己所有的宅基地和附属设施进行复垦。经垫江县国土部门验收的复垦面积共为479平方米(其中宅基地为135平方米、水泥地坝89平方米、附属地255平方米)。因谢容才复垦的面积中涉及被告谢容兵的部分地坝和附属地,双方因面积多少发生争执。2016年7月20日,在法官的指导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谢容兵在国土部门确认的复垦范围内拥有地坝55平方米,附属地59平方米。其余归三原告所有。现复垦补偿款已拨付到位,但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导致相关部门不能将复垦补偿款支付给三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容兵辩称,调解协议无效,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与谢荣才是兄弟姐妹及谢荣才将房屋及附属设施复垦,及复垦面积与被告发生争议是属实的;调解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另外的调解协议,其中这份协议在村委会处达成的;这份协议与原告举示协议的面积不一致;协议中水泥地双方都无法证明是自己的面积,所以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本份协议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银碧、谢淑碧、谢淑兰系谢容才(已亡故)的姐妹,谢银碧、谢淑碧、谢淑兰、谢容才系王英碧(已亡故)及谢庭友(已亡故)的子女,谢容才生前一直未婚,且无子女;2013年7月10日王英碧与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及永安镇人民政府达成《垫江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约定:王英碧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XX镇XX村X社的224平方米农村建设用地【其中宅基地135平方米,宅基地附属用地(院坝)89平方米】交付甲方用于实施复垦(其他附属设施用地以实施后产生地票面积为准),其总结算面积以市级竣工验收确认面积为准……2014年5月17日,被告谢容兵与案外人胡光清就房屋复垦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1、原有宅基地面积112平方米,地坝139平方米,附属地300平方米;2、分配办法:宅基地112平方米属胡光清所有,地坝69平方米属胡光清,70平方米属谢容兵所有,附属地200平方米属胡光清,139平方米属谢容兵所有……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就谢容才房屋复垦分割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关于争议地块复垦面积总共为479平方米。甲、乙双方具体分配如下:甲方三人谢银碧、谢淑碧、谢淑兰分得(宅基地135平方米、水泥地坝34平方米。附属地196平方米),共计365平方米;乙方谢容兵分得(水泥地坝55平方米,附属地59平方米)共计114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但在举证时限内,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谢容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有调解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土地复垦面积479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垫江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但在举证时限内,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谢容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有调解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土地复垦面积479平方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银碧、谢淑碧、谢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谢银碧、谢淑碧、谢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亚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红君书 记 员 陶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