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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先高、吴凉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高,吴凉周,丁岳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先高(曾用名唐老二),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租住在浙江省临海市。200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凉周(曾用名吴琼周),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租住在浙江省临海市。200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丁岳周(绰号“黑豹”),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租住在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先高、吴凉周犯盗窃罪,被告人丁岳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先高、吴凉周、丁岳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的事实1、2016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凉周伙同唐先高在本县赤城街道友谊路9号,由唐先高望风,吴凉周采取爬阳台的手段入室,盗得被害人汤某三楼卧室内的苹果6灰色手机、苹果6P金色手机各一部及苹果MACBOOK银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苹果6灰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苹果6P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涉案的苹果6P金色手机和苹果笔记本电脑在被告人丁岳周处查获。现已发还给汤某。2、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唐先高在临海市东塍镇金色佳苑5号楼2单元,采取爬阳台的方式进入201室被害人程某家,盗走其卧室内的OPPOR7S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无法认定。3、2016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唐先高在本县始丰街道茅导师村J幢二楼,采取同样方法进入王某1房间,盗走其优购牌金色手机一部以及床头包内人民币2000元。该手机因规格型号不清,价值无法鉴定。4、2016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先高在本县始丰街道铺前村张某1经营的养老院,采取相同方法进入二楼卧室,盗得其包内人民币6000元。5、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先高与雷某1、雷某2(均已判刑)经预谋,由杨某(已判刑)骑三轮车将唐先高等人送至温州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北路211号对面,后唐先高等人窜至塘下镇肇新路70号,以爬窗手段进入2015黄某的出租房,盗走其仿苹果4S黑色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0元。2016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唐先高在临海市东塍镇的出租房被抓获,被告人吴凉周在丁岳周的出租房内被抓获。(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6年10月至11月8日期间,被告人丁岳周明知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唐先高、“老六”等人处购买了苹果、华为、OPPO、VIVI等各类品牌型号手机、苹果笔记本电脑、苹果平板电脑以及飞亚达、卡迪森等手表共计36件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330元。上列物品现均已返还给各被害人。2016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丁岳周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方大道141号对面的花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先高、吴凉周、丁岳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各自的在卷或当庭供述,被害人汤某、程某、王某1、张某1、黄某、郭某、张某2、王某2、杨某、周某、娄某、袁某1、吴某、刘某、许某、姜某、梅某、李某1、蒋某、王某3、陈某1、陆某、李某2、袁某2、陈某2、王某4、茅某的陈述,证人雷某1、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书》,《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物品名称、失主、鉴定价格一览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前科劣迹核查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先高、吴凉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岳周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先高、吴凉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夜间入户、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极大,亦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岳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全部发还被害人,减轻了危害程度,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先高、吴凉周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先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吴凉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丁岳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先高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被告人吴凉周、丁岳周的刑期均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四、被告人唐先高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九千六百元;被告人吴凉周应对其中的一千六百元负连带退赔责任。(以上罚金及退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人民陪审员  范岳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梦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