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尹璐、郭凤云等与北京兴顺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郭凤云,尹璐,北京兴顺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凤云,女,194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璐,女,1991年4月27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顺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东四条三排4号。法定代表人:尹金甫,经理。上诉人王涛、郭凤云、尹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顺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环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涛、郭凤云、尹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顺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兴顺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金甫与王涛的丈夫尹某是兄弟关系,王涛与尹某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尹金甫起诉是为了帮助尹某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兴顺环宇公司无法提供王涛砸门的证据,我方只是进入房屋拿属于自己家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对门造成损害,只是将门锁打开拿完东西,关门离开。尹金甫居住在事发地点,有较长作案时间可以对门进行二次破坏,对于尹金甫提供的门被破坏的照片我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门是被我方弄坏的。第三,兴顺环宇公司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兴顺环宇公司没有出现在房屋承租合同内。第四,一审法院判决我需要支付的修缮门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那个防盗门是用了很多年的门,从二手市场买的。兴顺环宇公司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派出所的笔录可以证明门是王涛砸坏的。第二,防盗门是新门,更换防盗门的花费我也提交了证据。第三,我公司一审提交了租赁合同,房屋是我公司承租作为仓库使用的,承租方有我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尹金甫的签名。我公司承租后把其中两间租给了尹某。兴顺环宇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涛、郭凤云、尹璐共同赔付订做防盗门2个,计价1600元,拆装更换防盗门及修复房屋人工费共计2000元,材料费、运费4100元,合计7700元。2、判令王涛、郭凤云、尹璐返还占有的手表一块价值437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规格ZWL,价值11000元,便携式苹果电脑一台,规格型号:MGYWZCH/A,价值4488元,总计19858元。3、判令王涛、郭凤云、尹璐共同支付截止到2016年5月份前房屋租赁损失费3250元,并要求支付自2016年6月至实际更换防盗门修好房屋后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月房租费650元)合计308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王涛、郭凤云、尹璐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宋庄村老东宋生态园边的王涛曾居住的院落,王涛将之前其与尹某居住的房屋的防盗门砸开,后各方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以下简称黄村派出所)解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到黄村派出所核实当时的报警情况,黄村派出所出具了当时针对尹璐、王涛、李桂芝(尹金甫、尹某之母)、尹金甫、尹某的询问笔录。王涛陈述:2016年2月20日,回宋庄村老宋生态园边上家,丈夫尹某换锁,我一生气就用砖头和锤子把第一道防盗门锁砸了,我砸第二道门时尹金甫不让进屋,说这屋是尹金甫的,尹金甫把我拉到院里,就报警了,我就拿了电脑、房产证、抵押权证,没拿其他的东西。尹璐陈述:2016年2月20日11时左右,我和我妈、我姥姥,来到我爸租的院子,我妈要进屋,发现门锁换了,我妈就用锤子把第一门锁给砸了,我大爷尹金甫就说是他的地方,就把我妈拉到院子里,就报警了。李桂芝陈述:尹某住该院一进院门左手,尹金甫住进院后北边,王涛和她妈用锤子砸开的门,王涛和她妈拿走的东西,拉走两车东西,不知道都拿了什么东西。尹某陈述:2016年2月20日,我接到我妈的电话说房屋门被撬,屋里的东西全被王涛和她母亲拿走了,我就回到暂住地,发现放在屋里办公桌抽屉里的所有账目及大兴区枣园东里13号楼5单元502号房的房本、他项权证及所有我和妻子王涛打离婚官司的原始凭证、现金20万元全都不见了。我哥尹金甫租的院,我租了两间屋住,屋里东西全是我的,没有我哥的东西。尹金甫陈述:王涛砸的屋门是我弟尹某住的屋,之前我弟和弟妹偶尔在这住,最近王涛不在这住了。补充一点就是王涛他们把我弟住的屋里的东西拿走了,里面有别人欠我的欠账单据原件和工地签的合同、工地给我打的欠条、提退货单的原件。兴顺环宇公司对黄村派出所的笔录没有意见。王涛、郭凤云、尹璐则提出:报警电话是尹璐首先报的,后来尹金甫报警的。对自己说的没有异议。其他人的笔录有不同的意见,没有王涛、郭凤云拿东西的录像,其他做笔录的人都存在利害关系,就说说不能作为证据。一审中,兴顺环宇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其公司与北京永华广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公司2014年6月20日与北京永华广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合同主体是兴顺环宇公司。2、兴顺环宇公司与王涛之夫尹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证明尹某租用兴顺环宇公司的房屋和场地,租期是2年到2015年12月31日协议终止,到目前为止此房屋一直由王涛之夫及王涛所占用,没有把东西腾开。3、图片7张,证明2016年2月20日上午王涛、郭凤云、尹璐用事前准备好的砸门敲锁的工具,钳子、锤子在兴顺环宇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闯入兴顺环宇公司的院内进行砸门撬锁,致使两个防盗门报废,房屋受损严重,出现漏雨严重显现。4、三张发货票。5、2016年7月28日由北京垚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房屋的清单一份。6、2016年1月5日兴顺环宇公司与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王涛、郭凤云、尹璐将房屋砸坏,致使房屋不能出租,造成经济损失。王涛、郭凤云、尹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知道,也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是尹某和尹金甫签订的合同。租房合同,二人还是兄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说明我们进入的我们家,我们没有带钥匙,开锁进自己的屋子,是我们进自己房屋的方式,跟兴顺环宇公司没有关系,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对证据4只能说明是三张发票,不认可。没有拿过,我们都没有见过,我们家没有。我们自己家不可能有尹金甫的东西。对证据5只是打开了两间平房房门,别的没有,房顶漏雨跟我没有关系,所以这个不认可。对证据6我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王涛、郭凤云、尹璐提供以下证据:1、起诉书与判决书。证明王涛与尹金甫其弟离婚事实。2、房产证,证明王涛有自己的住房居住,并不是没房子,租住的尹金甫的房子,在宋庄的两间平房是尹某的公司(北京金宝利隆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给尹某和王涛的两间生活住房。3、财产租赁合同,北京金宝利隆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起诉书、工商登记信息。5、北京金宝利隆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物资结算单》。6、录音证据,证明王涛拿走的是夫妻二人共有私人物品,与尹金甫无关。7、电子证据,证明该文档来源于尹某家中电脑,查询文档属性,该文档于2009年1月1日创建,2016年1月10日(第一次离婚开庭前)修改,可以看出兄弟二人经常恶意串通对王涛进行讹诈,达到制造夫妻虚假共同债务的目的。8、材料清单,证明尹某与王涛离婚时尹金甫书写的证据清单,尹金甫干涉家庭内部矛盾。9、送货单,证明尹金甫、尹某及北京金宝利隆商贸有限公司都存在利害关系,尹金甫经常随意变换角色帮助尹某虚构事实。10、短信证据,证明尹金甫发给尹某短信,管北京市金宝利隆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李艳要租金,证明这就是公对公的租赁行为,与我们没有关系。房屋并不是尹某租赁的而是北京金宝利隆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11、录音证据、短信证据,证明尹某已经修好防盗门,并不是尹金甫说的修缮房屋的情况。这明显是想通过本次诉讼对我们进行讹诈。12、黄村兴顺租赁器材建筑站与尹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的电子版,这个是尹某是2014年到2017年6月21日,3年租的两亩地两间房,这个文档是在尹某的电脑中找到的,创建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早上9:00,保存时间是9:54,可以看出这是做出来的证据,为了进行虚假诉讼作准备。兴顺环宇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都与本案无关,如果是北京金宝利隆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的房屋可以提交合同。所有证据都跟本案无关。证据8、9、10、11跟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这都是案外的事情。证据12没有签字盖章不认可。兴顺环宇公司申请证人尹某出庭作证,尹某当庭陈述:宋庄的房子是自己租赁,做租赁、放货,2月份,报警时,我不在现场,回来后,王涛、郭凤云、尹璐已经撬完我租的房子的门了,有现金、房产证、租赁合同、租赁账目、送货单、手表、电脑,所有电脑都是我哥的,在派出所忘了说了,防盗门被撬坏了,一直没有修,我估计一个门需要1000多元,买门2500元,还得有人工费,拆旧门也得要钱。因为这个房子后期没有出租,没有门没有办法出租。兴顺环宇公司对尹某的证言予以认可,王涛、郭凤云、尹璐则提出尹某的证言都是不真实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兴顺环宇公司承租了整个院落,因王涛将涉案的院落中尹某居住的房屋的两个防盗门撬毁,对防盗门更换的费用,应由王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更换修复的实际情况及证人证言,法院酌情确定王涛赔偿兴顺环宇公司3500元;没有证据证明郭凤云、尹璐对该防盗门进行了毁坏,对兴顺环宇公司要求郭凤云、尹璐赔偿的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兴顺环宇公司要求返还占有的手表、笔记本电脑一台、便携式苹果电脑一台的诉讼请求,因尹金甫在黄村派出所原始陈述未提出;且尹某在黄村派出所原始陈述丢的东西都是其自己的,没有尹金甫的,且现兴顺环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对兴顺环宇公司要求支付实际更换防盗门修好房屋后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兴顺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换防盗门的损失三千五百元;二、驳回北京兴顺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王涛、郭凤云、尹璐主张防盗门年久失修,王涛只是用砖头、锤子轻轻一扣门把手,门就开了,并没有造成防盗门的损坏。尹某确实在这个房子租地方办公,但尹某是用于办公、给公司存储东西,所以租赁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我方无关。房屋不是我的财产,但屋内的东西是我的财产。王涛另提交其与尹某离婚案件中的材料,证明尹某说屋内的物品都是尹某的,所以尹金甫说屋内有自己的物品是虚假的。尹金甫称:屋内有尹某和我的物品,屋子是办公用的,所以有我的办公物品。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王涛赔偿兴顺环宇公司更换防盗门的损失是否适当。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兴顺环宇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和场地。王涛与其丈夫尹某曾在涉案房屋居住,该房屋曾作为办公和居住用途。无论尹某租赁该处房屋系以自己名义还是代表北京金宝利隆商贸有限公司,尹某所签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在事发时已经到期。如果涉案房屋遭受财产损失,兴顺环宇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具有主体资格。第二,涉案房屋并非王涛与尹某的财产,无论涉案房屋内是否存有王涛的个人财产,王涛以破坏防盗门门锁的方式打开房门拿取物品,都应对造成防盗门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在事发当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王涛陈述自己一生气就用砖头和锤子把第一道防盗门锁砸了,自己砸第二道门时尹金甫不让进屋。尹璐陈述王涛用锤子把第一门锁给砸了。在一审中,对于兴顺环宇公司提交的防盗门被损坏的照片,王涛并未主张不是自己砸坏的,质证意见为:我进入我们家,我们没有带钥匙,开锁进自己的屋子,是我进自己房屋的方式,跟兴顺环宇公司没有关系。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涛用锤子和砖头把防盗门锁砸开进入第一道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令王涛赔偿更换防盗门的损失是正确的。现二审中,王涛主张自己没有砸坏门,认为兴顺环宇公司进行二次破坏,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也与其在派出所和一审法院的陈述不符,故本院无法采纳。第三,对于更换防盗门的价格,兴顺环宇公司提交了北京垚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修复房屋的清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结合该证据,参考本案实际情况对清单载明的费用酌减,酌情判令王涛赔偿3500元,该处理是适当的。综上,王涛、郭凤云、尹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涛、郭凤云、尹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郭文彤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