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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黄燕翔、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黄燕翔,肖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3128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述龙,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有,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翔,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肖丽,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燕翔、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有和被告黄燕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313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尚欠本金10031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约定借款期间月息为1%,且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黄燕翔辩称,借款系事实。收到308000元借款后又转款6000元到冠群公司工作人员账户上,2015年12月现金方式归还过1万元,2016年2月现金方式归还过2万元,故对尚欠本金有异议。现无还款能力,对利息有异议。被告肖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燕翔、肖丽签订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刘广东为出借人,被告黄燕翔、肖丽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本金为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每期偿还本息数额为326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2日;付款方式为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付至黄燕翔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的账户内;被告若晚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罚息。其中,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二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2000元。同日,原告在扣除42000元服务费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08000元转入被告黄燕翔银行账户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本金35万元,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的《收款确认书》一张。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被告还款清单,载明,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每月12日,二被告应还本金29167元、利息3500元,2015年6月12日二被告应还本金29163元、利息3504元。二被告还款情况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每月12日均按期归还32667元,2015年1月17日归还32667元,2015年2月12日归还20000元,2015年2月13日归还5000元,2015年3月1日归还7667元,2015年3月15日归还35000元。被告黄燕翔认可原告提交的还款清单,但认为还通过现金方式归还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借款协议》约定通过网上银行付款的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黄燕翔尾号为6817的银行账户。而原告实际向黄燕翔转款308000元,原告陈述其代被告交付第三方服务费42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代为向第三方支付,且原告现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扣除服务费42000元没有依据,该费用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本案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即308000元。被告黄燕翔抗辩收到借款后遂转款6000元到冠群工作人员账户,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可二被告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每月12日均按期归还32667元,2015年1月17日归还32667元,2015年2月12日归还20000元,2015年2月13日归还5000元,2015年3月1日归还7667元,2015年3月15日归还35000元,系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燕翔抗辩还归还现金3万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自认的296336元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无论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还是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债务人已经支付的,总计年利率超过24%不足36%的部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债务人未支付部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分期还款表、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双方约定每期利息为3500元。本院以308000元为最初借款本金,对已经支付的296336元,按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原则,进行分段核算。计算方式为:1.2014年7月12日归还的32667元,还息3500元(以308000元为基数核实,符合法律规定),还本29167元。2.2014年8月12日归还的32667元,还息3500元(以278833元为基数核实,符合法律规定),还本29167元。3.2014年9月12日归还的32667元,还息3500元(以249666元为基数核实,符合法律规定),还本29167元。4.2014年10月12日归还的32667元,还息3500元(以220499元为基数核实,符合法律规定),还本29167元。5.2014年11月12日归还的32667元,还息3500元(以191332元为基数核实,符合法律规定),还本29167元。6.2014年12月12日归还的32667元,还息3500元(以162165元为基数核实,符合法律规定),还本29167元。7.2015年1月17日归还的32667元,还息3500元(以132998元为基数核实,符合法律规定),还本29167元。8.2015年2月12日归还的20000元,还息2699.61元[(132998元-29167元)×26天×(36%÷365天)],还本17300.39元。9.2015年2月13日归还的5000元,还息86.53元[(103831元-17300.39元)×1天×(36%÷365天)],还本4913.47元。10.2015年3月1日归还的7667元,还息1305.87元[(86530.61元-4913.47元)×16天×(36%÷365天)],还本6361.13元。11.2015年3月15日归还的35000元,还息1053.58元[(81617.14元-6361.13元)×14天×(36%÷365天)],还本33946.42元。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309.59元。又,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的利率标准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燕翔、肖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41309.5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计1695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983元,被告黄燕翔、肖丽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亲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