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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韦桂红、檀献娟等与杨丰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桂红,檀献娟,檀汶祖,檀铳祖,檀庚祖,杨丰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280号原告:韦桂红,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壮族,灵山县居民,住。原告:檀献娟(系受害人檀自北的女儿),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原告:檀汶祖(系受害人檀自北的儿子),男,200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原告:檀铳祖(系受害人檀自北的儿子),男,200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原告:檀庚祖(系受害人檀自北的儿子),男,200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原告檀汶祖、檀铳祖、檀庚祖的法定监护人:韦桂红(系檀汶祖、檀铳祖、檀庚祖的母亲),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壮族,灵山县居民,住。以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鉴宗,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丰源(曾用名:杨沛书),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原告韦桂红、檀献娟、檀汶祖、檀铳祖、檀庚祖诉被告杨丰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事故,被告杨丰源涉嫌交通肇事罪,尚未审结。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桂0721民初280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上述案件判决已发生效力,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通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秦聪担任记录。原告韦桂红、檀铣祖及原告韦桂红、檀献娟、檀汶祖、檀铳祖、檀庚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鉴宗、被告杨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众原告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医疗费4532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60971.91元,共373123.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7月17日20时30分,被告杨丰源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自武利镇往檀圩镇方向行驶至3329公里加900处,撞到前方推斗车行走在路边的受害者檀自北,造成受害者檀自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公交认字(死亡)(2016)第号],认定:1、被告杨丰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受害者檀自北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致受害者檀自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医疗费45320.06元。因本案事故造成致受害者檀自北死亡给原告全家带来了极大的痛苦,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养金50000元。且由于三原告属于未成年人,被告还应赔偿三人抚养费60971.91元(193个月×7582元÷12个月×0.5)。至今,原告并未得到被告的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均无异议。但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5年,不应计算20年;由于受害者檀自北超生,因而抚养费只应计算两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在事发后,被告及家属赔偿部分费用给原告,应予扣减。原、被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户口簿》(户主檀自北)、《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韦桂红)、《灵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号:)、《灵山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住院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公交认字(死亡)(2016)第号]、《灵山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欠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016)第号]、《举证书》、《收据》、《灵山县阳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单》(单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桂072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预交金凭证》(2016年7月23日、7月24日)、灵山县檀圩镇社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1月10日、1月17日)各二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欲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檀全秀(1995年1月6日病故)与廖成娟(2012年11月9日病故)是受害者檀自北的父母,受害者檀自北与原告韦桂红于1982年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了一女檀献娟(已成年)、三子檀汶祖(2002年5月23日出生)、檀铳祖(2003年6月24日出生)、檀庚祖(2005年11月11日出生)。2016年7月17日20时30分,被告杨丰源驾驶其所有的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沿国道209线自武利镇往檀圩镇方向行驶至3329公里加900处,撞到前方推斗车行走在路边的受害者檀自北,造成被告杨丰源、受害者檀自北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檀自北受伤后,于同日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疝、多发颅骨骨折、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双额叶脑挫伤、顶部头皮裂伤、胸腹壁贯通伤、肋骨骨折、下肢皮肤挫裂伤、全身多次皮肤挫裂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30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45320.06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3日、24日分别预付医疗费3000元、9000元,并根据受害者檀自北的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用去药品费2650元。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杨丰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受害者檀自北不负事故的责任。对被告杨丰源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审理,并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桂072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丰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的家属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了“协议达成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12日赔付了丧葬费24000元,余下损失,经众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众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受害者檀自北与原告韦桂红于1982年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两者间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适格。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在本案事故中,各方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被告杨丰源驾驶其所有的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沿国道209线自武利镇往檀圩镇方向行驶至3329公里加900处,撞到前方推斗车行走在路边的受害者檀自北,造成被告杨丰源、受害者檀自北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1、被告杨丰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受害者檀自北不负事故的责任。由于被告杨丰源没有为其所有的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而,本案侵权责任由被告杨丰源承担。二、因本案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为189340元(9647元/年×20年),被告异议认为应计算15年,本院认为,受害人檀自北死亡时只有五十八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而应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确认:189340元(9647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请求为27492元(4582元/月×6月),被告对其计算无异议,且有依据,但被告已赔付了24000元,应予扣除,本院确认:27492元-24000元=3492元;3、医疗费,原告请求为45320.06元,被告无异议,且有依据,但被告预付了12000元(不包括购买血白蛋白,原告也没有请求该费用),应予扣减,本院确认:33320.06元;4、抚养费,原告请求为60971.91元(193个月×7582元÷12个月×0.5)。被告称由于被害人檀自北超生,因而应只应赔偿两个人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的请求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从被害人檀自北死亡之次日(2016年7月30日)至原告檀铳祖年满十八周岁(2021年6月24日)共4年10个月25日,从原告檀铳祖年满十八周岁次日(2021年6月25日)至原告檀庚祖年满十八周岁(2023年11月11日)共2年4个月17日,因而,本院确认抚养费为:{4+(10+25/30)÷12}×7582元+{2+(4+17/30)÷12}×7582元×0.5=46197.5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致受害人死亡给原告全家带来了极大的痛苦,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但其请求显属过高,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因本案事故造成致受害人檀自北死亡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72349.6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已赔偿了原告损失10000元,还应赔偿损失262349.6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丰源赔偿损失262349.61元给原告韦桂红、檀献娟、檀汶祖、檀铳祖、檀庚祖;二、被告杨丰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韦桂红、檀献娟、檀汶祖、檀铳祖、檀庚祖。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原告韦桂红、檀献娟、檀汶祖、檀铳祖、檀庚祖共同负担748元,由被告杨丰源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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