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956吴丽君与刘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君,刘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956号原告:吴丽君,女,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芸,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新,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吴丽君诉被告刘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君诉称:2015年7月27日,刘志新因经营需要,向吴丽君借款100000元,刘志新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刘志新于2016年7月27日前归还,年利率为1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但刘志新至今仅支付了2000元利息,其余分文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志新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志新立即归还借款期间利息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志新负担。被告刘志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刘志新向吴丽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丽君女士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用于本人玫琳凯业务发展,至2016年7月27日前归还,年利率1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日当天支付首月利息,每月利息金额为1000元,如按期不能归还借款,除承担延期利息之外,本人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本次所借款项我保证用途合法。”同日,吴丽君通过农业银行向刘志新转账100000元。同日,刘志新又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100000��款项。另查明:刘志新仅于借款后的前两个月月底归还了共计2000元利息,其余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吴丽君要求刘志新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有刘志新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吴丽君要求刘志新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刘志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年息12%,刘志新于借款后的前两个月月底归还了共计2000元利息,故吴丽君要求刘志新归还借款期间剩余利息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丽君主张刘志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志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吴丽君借款本息1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20元,由刘志新负担。该款已由吴丽君预交,刘志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吴丽君。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震旦审 判 员 赵 新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雪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