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姚选忠、古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选忠,古贝,温权,刘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351号原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省委党校旁中铁五局*楼。法定代表人:傅玉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刚,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选忠,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侗族,住凯里市。被告:古贝,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温权,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第三人:刘涛,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与被告姚选忠、古贝、温权,第三人刘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刚,被告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选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贝、第三人刘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12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的利息432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乘以60%比例继续赔偿未付款的利息损失直至120万元保证金支付时止,截止起诉时合计84000元,误工损失78万元,诉讼费18353元+6669.2元=250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6日,被告姚选忠、古贝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原告名义与贵州炼坊鑫矿业有限公司硅矿开采项目部签订《矿石开采总承包施工合同》。2012年11月12日,姚选忠、古贝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矿石开采总承包施工合同》项下的硅矿开采项目,并于2013年1月16日让案外人冯建民汇款120万元工程保证金。次日,姚选忠将该笔汇款全部提走。2013年2月5日,姚选忠代表富强公司与冯建民签订《贵州省开阳县禾丰乡硅矿开挖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将硅矿开采、装车运输发包给冯建民。事后,由于多方面原因,冯建民进场后不能施工,又造成了78万元的经济损失。冯建民诉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根据《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姚选忠、古贝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现场施工活动中发生费用负有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诉请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古贝、姚选忠、温权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三份各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3页、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古贝、姚选忠有内部承包协议关系,被告对所负责的开阳禾丰硅矿项目承担经济责任。4、被告姚选忠领用项目章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姚选忠对所负责的开阳禾丰硅矿项目承担经济责任。5、被告古贝开户承诺书复印件一份1页和关于对设立银行专户的有关规定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古贝对在开阳禾丰硅矿项目开户产生的债务承担经济及责任。6、(2014)花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2页和(2015)筑民一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6页,拟证明:(1)原告应归还被告姚选忠、古贝收取的保证金120万元和截止2015年1月的利息43200元,并承担2015年1月以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6%;(2)原告承担赔偿损失780000元;(3)原告承担诉讼费25022.2元。7、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2页和收条一份3页,拟证明原告通过法务部经理程会峰转款支付了冯建民资金55万元。8、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冯建民案件已经进��执行阶段,原告已经执行了部分义务。9、工商银行贵阳市相宝山分理处出具的银行流水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富强公司在工商银行贵阳金桥支行24×××89的账号是古贝设立的。120万是2013年1月17日打入古贝的这个账上,古贝使用了这笔钱。10、情况说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程会峰转款给冯建民60万元是代表富强公司支付的案款。被告姚选忠、古贝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温权辩称,我和富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签的担保不是我自愿的,当时是姚选忠差吴泽东的钱,我是为了帮助姚选忠才签的担保,我与富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温权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刘涛未递交书面述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富强公司与被告姚选忠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富强公司将承包的开阳禾丰硅矿石开挖现场施工工程发包给姚选忠,由姚选忠承担该工程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2年11月14日,姚选忠向富强公司申请领用“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阳禾丰硅矿项目部”章,并承诺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经济纠纷由其承担。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古贝出具一份《申请开户承若书》,承诺:“我古贝,既开阳县平山镇禾丰乡硅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承包的开阳县平山镇禾丰乡硅矿工程,申请在贵阳银行,开设独立专用账户。”2013年1月16日,案外人冯建民通过银行向富强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4×××89)转账12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次日,该账户转账189万元至古贝的账户。2013年2月5日,姚选忠代表富强公司与冯建民签订《贵州省开阳县禾丰乡硅矿开挖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将该公司的开阳禾丰硅矿石开挖工程项目分包给冯建民。冯建民在交纳保证金后进场准备施工,由于多种原因未能施工,造成了停工损失。2014年6月25日,冯建民、吴泽东起诉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花民初字1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冯建民、吴泽东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的利息43,200元,之后被告仍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0%的比例继续赔偿原告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直至保证金1,200,000元付清为止;二、被告温权对上述第一条所确定的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建民、吴泽东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误工损失人民币780,000元;四、驳回原告冯建民、吴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53.20元,由原告冯建民、吴泽东负担人民币29,900.20元,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353元。”冯建民、吴泽东、富强公司均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作出(2015)筑民一终字第1089号,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22.4元,由上诉人冯建民、吴泽东负担48253.2元,由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9.2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撤回对第三人刘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冯建民、吴泽东系合伙关系,共同出资承包工程施工,因保证金和停工事宜找姚选忠协商,2013年10月12日,姚选忠向吴泽东出具承诺书:“本人姚选忠承诺开阳禾丰硅矿开挖施工班组吴泽东保证金和借款在本月23日之前付清。此款还清本人的奥迪A6车一台���吴泽东开回归本人。特此承诺。”承诺书中附被告温权的签字,并注明是担保人。再查明,富强公司陆续向冯建民支付的款项如下:分别是2015年11月15日15万元,2015年12月26日5万元,2016年1月26日5万元,2016年4月29日5万元,2016年3月30日10万元,2016年6月3日5万元,2016年7月7日5万元,2016年8月8日5万元,以上共计5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及原告所举诉证据材料与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属追偿权纠纷,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故予以更正。富强公司与姚选忠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贵州炼坊鑫矿业有限公司硅矿开采项目工程由姚选忠负责,该工程所需的周转架料及机械设备全部由姚选忠自行联系���并由姚选忠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同时,姚选忠出具的《关于领用项目章的承若书》,承诺债权债务与富强公司无关,如有经济纠纷,一切由姚选忠本人承担。古贝出具的《申请开户承若书》,申请设立单独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引起的债权债务也由古贝独立承担。上述合同、承诺(若)书的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姚选忠、古贝并非富强公司员工,亦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承诺(若)书均对外无效,富强公司有义务对外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富强公司由于该工程对外承担了债务后,才有权基于与姚选忠、古贝的约定向其追偿,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富强公司替姚选忠、古贝垫付的执行款5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25022.2元,有权向姚选忠、古贝追偿。至于温权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作如下论述,被告温权系案外人吴泽东、冯建民与被��姚选忠之间的连带保证人,其保证合同关系建立在吴泽东、冯建民与姚选忠之间,温权与富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富强公司作为债务人起诉担保人温权,向其追偿无法律依据。被告姚选忠、古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合法权益亦予以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选忠、古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偿还的5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022.2元,共计575022.2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0元,由原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80元,被告姚选忠、古贝负担10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肖艳婷人民陪审员 杨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