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于文波与张奇、人民保险松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波,张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72号原告:于文波,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婧,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奇,男,汉族,1994年8月8日生,住松原市新城乡。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汉族,1966年1月3日生,住前郭县前郭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松原分公司)。住所地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波与被告张奇,被告人民保险松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张奇及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人民保险松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文波诉称:2016年5月18日20时许,原告于文波在辽金路附近正常行走马路时被被告张奇驾驶的吉JQK9**号本田牌小轿车撞伤。原告当场昏迷不醒,后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髁上骨折,右膝关节挫伤,头部外伤,右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上下唇内侧粘膜挫裂伤,牙齿外伤性缺失及松动等,伤情严重。2016年10月26日因原告左股骨髁上及髁间骨折内固定术内固定松动,骨折移位遂二次入院治疗28天,现已出院,在家卧床静养,医嘱每月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松原分公司系吉JQK9**号本田牌小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20735.8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0000元(200日×100元)、护理费37695.84元、伙食补助费11400元、误工费62826.4元(520日×120.82元)、交通费4268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牙齿修复费21600元(3600元×6次)、残疾用具费1010元、复印费53.6元,合计464392.38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松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344392.38元由被告张奇按80%的比例赔偿,扣除张奇已支付的35500元,剩余240013.9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张奇辩称: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强制险不足部分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偏高,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为准。牙齿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失费不予保护。人民保险松原分公司辩称:张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准。护理费以医疗文证记载的护理等级和天数为准。残疾器具费应有医嘱及正规发票。交通费仅承担住院往返一次的费用。误工费承担345日。复印费、营养费、精神损害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0时许,张奇驾驶吉JQK9**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扶余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辽金路交汇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文波相撞,致于文波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奇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文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文波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髁上骨折、右膝关节挫伤、头部外伤、胸部挫伤、上唇挫裂伤、左眼睑挫伤、牙齿缺失”,住院86天,全程I级护理,支付住院费77759.43元,8月12日出院。于文波遵医嘱于2016年10月26日又入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髁上骨折术后内固定松动、高血压3级、脑出血后遗症”,住院28天,I级护理2天,II级护理26天,支付住院费38101.39元,11月23日出院。诉中,经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于文波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于文波后续治疗费约为13000元;牙齿修复费36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3、于文波除去住院期间误工期,余误工期为406日。4、于文波此次损伤护理期以200日为宜。5、于文波此次损伤营养期以200日为宜,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100元。”,于文波支付鉴定费3900元。吉JQK9**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松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内。另查明:于文波遵医嘱支付门诊检查费2578.63元、支付外购药费1826.3元、支付注射费220元、支付膝关节固定支具费343元。又查明:张奇为于文波垫付医疗费35500元,该款包含在于文波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鉴定票据、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收据、保单、购药发票、修车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保险松原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文波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根据于文波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于文波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保护1000元为宜。于文波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20485.7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牙齿修复费14400元(3600元×4次)、护理费37695.84元(120.82元×112日×2人+120.82元×88日)、伙食补助费11400元(100元×114日)、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62826.4元(520天×113.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膝关节固定支具费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35952.71元。上述赔款由人民保险松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张奇赔偿172762.17元{(335952.71元-120000元)×80%。}。因张奇已为于文波垫付医疗费35500元,该款从张奇承担的赔款中扣除,最终,张奇给付于文波赔款137262.17元(172762.17元-35500元)。鉴定费3900元由人民保险松原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文波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张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文波赔偿款137262.17元。三、驳回原告于文波其他诉讼请求。四、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2元,原告于文波负担564.4元(2822元×20%),被告张奇负担2257.6元(2822元×8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景辉审判员 李秀梅审判员 姚春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刘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