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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徐屈勇、郑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屈勇,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屈勇,男,1995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屈勇、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桂0321刑初8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暂存于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期间,2017年7月11日,上诉人徐屈勇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屈勇、原审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徐屈勇、郑某的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屈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屈勇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1刑初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光照审判员  廖一平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