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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松道与李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道,李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800号原告:王松道,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山,男,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王松道与被告李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500元及利息(均从借款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3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500元,约定月息2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被告李长山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底。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15,000元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其中15,5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松道借款本金合计30,5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5,500元的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均计算至被告李长山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松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长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李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缴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进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祖亚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