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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内江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观鹤巷71号二楼2-4的租住房内,容留陈某某、刘某某、窦某某吸食冰毒。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挡获被告人宋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并在该租住房内查获吸毒工具若干。经鉴定,上述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检测,被告人宋某和陈某某、刘某某、窦某某均检测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行政处罚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地,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才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