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志国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国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志国,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洪江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年5月23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志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蒋志国在曾某某(已判刑)的介绍下,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为龙某某(已判刑)、曾某某等人的下线。该传销组织的具体运作模式为: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后,规定加入者须以3800元购买第一份“产品”,之后购买的份额每份3300元,每人最多可以69800元购买21份“产品”,申购21份“产品”的成员可发展下线,每人最多可发展三个直接下线。通过层层复制,广泛发展人员购买虚拟的份额,以伞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建立起上下级网络体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从伞下人员所交费用中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越高获利越多。该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管理模式和发展方式,将人员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并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等级晋升制度,参加购买1-2份产品是业务员级别,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份产品是业务组长级别,累计购买10-64份产品可获得业务主任级别,累计购买65-599份产品获得业务经理级别,累计购买产品达600份以上则可获得老总级别。在组织内部,设立了以申购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为主体的管理层,在管理层任职的人员除自行发展下线外,还对参与“连锁经营”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相关管理。其中,申购总管负责收取片区内数名高级经理伞下新加入人员的申购款项;能力总管负责对“连锁经营”传销活动成员进行培训;自律总管负责对成员按照“经营二十条”进行管理。被告人蒋志国参加传销组织后,先后在合肥、无锡、重庆等地进行“连锁经营”传销活动,先后发展了杨文才、刘乙、陈某某作为其直接下线,以及刘甲、刘乙、唐某某等间接下线,累计发展下线43人且层次在三级以上,并于2014年10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老总)。期间,被告人蒋志国在传销组织中还担任过自律总管。2015年6月,被告人蒋志国退出了“连锁经营”传销组织。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蒋志国主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2016)湘092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传销组织层级图、户籍资料,证人曾某某、龙某某、陈某某、刘甲、刘乙、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志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志国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虚拟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蒋志国直接或间接发展40余人参与,且层级为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志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志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志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戈审 判 员 熊罗生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