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宏英与朱伯荣、沙月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伯荣,沙月华,朱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1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伯荣,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月华,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荣(特别授权),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系沙月华哥哥。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学勤(特别授权),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宏英,女,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上诉人朱伯荣、沙月华因与被上诉人朱宏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明蒋荣生于诉讼中“因各种疾病”死亡的情况下,仍将蒋荣生列为原告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朱伯荣、沙月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世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