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雪妮与吴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雪妮,吴世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010号原告:梁雪妮,女,汉族,1984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世昌,男,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梁雪妮诉被告吴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雪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雪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14.33元(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为人民币414.33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认识。双方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以生活急需为由,在2016年8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共人民币22000元。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开,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推脱。2016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期为两个月。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没钱等借口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吴世昌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活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共22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我(吴世昌)因有急用需向梁雪妮()借款人民币(贰万贰仟22000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借期为两个月。借款人:吴世昌。2016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支付宝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吴世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2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支付宝付款凭证为证,本院根据支付宝付款凭证、借条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交易习惯,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22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如数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7年2月2日计起。被告吴世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世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梁雪妮。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元,由被告吴世昌承担,并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交付。原告梁雪妮已预交的诉讼费18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兰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冬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