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徐英杰与侯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杰,侯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496号原告:徐英杰,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侯立浩,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徐英杰与被告侯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杰、被告侯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85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8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交付被告,后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偿还。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是与前妻于淑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打款单一张、借据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侯立浩向原告徐英杰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是6个月,月息是8500元(即月息一分七),6个月后全部还清,若不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罚息,被告现共支付了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共计11个月的利息,共计935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侯立浩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罚息。本院认为,被告侯立浩向原告徐英杰借款50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立浩给付原告徐英杰借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月息一分七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侯立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羽凌 关注公众号“”